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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四川**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于1982年12月起到四川省**务公司工作。四川省**务公司于1983年4月8日并入一建司后,曾**在一建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至1987年。曾**从1988年起一直未在一建司工作,也未在一建司领取劳动报酬。

1990年4月4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9月28日,曾**刑满释放。

曾**自述于2011年3月22日与成都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当月起成都康**有限公司为曾**购买了养老保险。

2014年4月15日,曾**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与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当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曾**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与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一建司为其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不字(2014)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四川省**民法院(1990)法刑一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医疗证、曾**在一建司的工作档案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曾**主张于1987年与一建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限为15年,但一建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在原审庭审中,曾**亦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一建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且曾**诉称的与一建司一次性办理了15年的停薪留职手续与《劳动**事部、国**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停薪留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的规定明显不符,故对曾**主张的该项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曾**自认从1988年起一直未在一建司工作,也未在一建司领取劳动报酬,其此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损害。即使曾**主张的停薪留职的事实成立,其也应当于被判处刑罚执行完毕后及时主张权利,而事实是曾**出狱后一直是自谋职业,直至2014年4月1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曾**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情形,故曾**主张要求确认与一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在1998年之前就与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原审判决认定其1998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错误;曾**出狱后一直在多方寻找档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公司并未出具开除曾**的文书,应理解为同意并愿意与曾**保持稳定的劳动关系;一建司未按照规定转移档案,给曾**出狱后的就业、办理社保等均造成了不利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建司恢复与曾**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曾**自其应当转移档案之日起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纳的各项社保。

被上诉人辩称

一建司答辩称,曾**原系一建司下属劳动服务公司工人,1987年未经批准擅自离职,从未办理过停薪留职手续;1990年4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理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与一建司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曾**于2008年9月已经进入成都康**有限公司工作,并有该公司为其购买个人养老保险,曾**已经与成都**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即使曾**享有确认与一建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权,其请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曾**与一建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但曾**自1987年离开一建司原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后,直至2014年4月15日才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既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其与一建司办理了二十年停薪留职的事实主张,也不能证明曾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或者能够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其它正当事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曾**提起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曾**要求一建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纳的各项社保的问题。

因曾**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故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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