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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加工厂与缪**、缪**、马**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诉被告缪**、缪**、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凌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被告缪**、缪**、马**的诉讼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诉称,2015年3月24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崇劳人仲委裁字第27号裁决书,认定马**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劳动场所是原告提供,但其工作成果、管理均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裁决书确认的工伤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因马**在原告处根本就没有工资,更无标准,裁决书采用的标准完全是主观臆断的。三、被告没有提供马**生前为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马**不符合抚恤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缪**、缪**、马**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崇州市**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崇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成都**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确认;崇州市**委员会(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原告赔偿的数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缪**、缪**、马**分别系死者马**的儿子、丈夫、父亲。马**从2013年4月12日起,在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从事家具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30日,马**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崇州**民医院治疗。2013年8月15日,马**下床小便突发心跳、呼吸骤停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对马**的死亡赔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亲友到原告加工厂及住宅内滞留。2013年8月20日,经崇州市**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同意将马**进行尸体检验,以查明马**死亡与其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先行给付了被告100000元,确定待马**尸检结果明确后,双方再行协商或者被告依法提起仲裁或诉讼确定对马**的死亡赔偿事宜。2013年9月6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马**死亡原因符合双侧大腿根部软组织损伤后血栓形成,血栓脱落致左肺上叶肺动脉,右肺下叶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死亡。2、马**之死亡与其2013年7月30日所受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马**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时,原告答辩称,马**是罗**招用的,工作报酬是罗**支付的,马**与原告是劳务关系。2013年11月29日,崇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马**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马**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维持判决。2014年9月1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马**为工亡的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亡赔偿申请,2015年3月24日,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系工伤死亡,裁决“被申请人(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822元,合计562922元”;以被告马**系马**父亲,且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裁决由原告“从2014年9月12日起,近900元一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申请人马**供养亲属抚恤金”,“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的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马**有多个子女,现与其子马**共同居住生活,从2011年起在社保每月领取养老金57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本院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3-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崇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街子**民委员会和怀远镇黎店村村民委员证明、怀远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马**领取社保金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在原告处从事打磨工作时受伤,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属于私营企业,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马**受伤不是死亡的唯一原因,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劳动法律关系,医院是否承担责任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马**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提出异议,因被告马**系多子女,未与死者马**共同居住生活,且在社保领取养老金,被告马**也未提供马**生前为马**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被告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抚恤条件,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马**的抚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与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马**的死亡,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23822元,合计562922元。对于原告在马**死亡后支付被告的100000元,应当从确定的赔偿金中予以品迭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崇**器加工厂于本判决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缪**、缪**、马**工亡补助金439100元,丧葬费23822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崇州市街子大明木器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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