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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与郑**、颜**、仁寿县**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公司)与被告郑**、颜**、仁寿县**责任公司(简称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颜**、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瀚*贷款公司与郑**、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瀚*贷款公司向郑**、颜**贷款15万元,月息1%,按《还款计划表》分期还款,违约应当承担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瀚*贷款公司与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志**公司对郑**、颜**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瀚*贷款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郑**、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瀚*贷款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请求判决:1、郑**、颜**向瀚*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195.43元,支付利息786.53元、自贷款期满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收5%计算的罚息;2、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郑**、颜**、志**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瀚**公司、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郑**、颜**的身份证,拟证明双方身份。

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拟证明与郑**、颜**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3、贷款借据、还款凭证,拟证明贷款、借款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情况。

4、《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与志**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快递单,拟证明瀚**公司已提出收回全部贷款及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颜**、志**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4日,甲方**公司与乙方郑**、颜**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固定利率,月息1%,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并授权甲方委托银联从该账户代收到期、超期款项,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代扣成功的,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由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还款计划表》等额本息还款;乙方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之日支付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履行合同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每月14日为还款日期,第1期应还本金11827.32元、利息1500元、本金余额138172.68元……第10期本金12935.37元、利息391.95元、本金余额26260.06元,第11期本金13064.72元、利息262.60元、本金余额13195.34元,第12期本金13195.34元、利息131.98元。同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志**公司就前述借款债务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止,履行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瀚**公司向郑**、颜**交付了出借款,郑**、颜**出具了借据,载明贷款起始日2013年6月14日、到期日2014年6月14日。之后,郑**、颜**按归还了第1至9期的本金、利息,其中多期为逾期还款。2014年4月10日,瀚**公司以郑**、颜**已实际违约为由,向其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所欠39195.43元和截至2014年4月10日所欠利息786.53元及罚息、违约金。同日,瀚**公司向志**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在3日内代偿前列本金、利息。现郑**、颜**未清偿最后三期借款本息,已实际逾期,志**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公司与郑**、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瀚**公司与郑**、颜**依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郑**、颜**未履行最后三期还款义务,已实际逾期,除应归还本金、利息之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郑**、颜**实欠到期本金39195.43元、利息786.53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迟延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其性质为逾期利息。瀚**公司主张贷款月利率1%加收50%,计收逾期时到还清借款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志**公司与瀚**公司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应对郑**、颜**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195.43元、利息786.53元、罚息(罚息的数额,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加收50%计算);

二、被告仁寿县**责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郑**、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2元,由被告郑**、颜**、仁寿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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