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崇州市支行与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刘**、李**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崇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以下简称三分多公司)、刘**、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阳**,被告三分多公司、刘**、李**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分多公司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三分多公司向原告办理出口信保押汇,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嗣后,双方签订了《出口贸易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三分多公司提供了1453618.18美元的出口信保押汇。为担保债务履行,刘**、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李**为原告对主债务人三分多公司的融资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1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三分多公司融资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6月20日,共欠本息1467185.73美元,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三分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67185.73美元;2、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3、被告刘**、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成都市三分多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分多公司、刘**、李**辩称,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债务原告的借款本息1467185.73美元,但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并未产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分多公司签订《出口贸易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出口融资贸易,原告同意届时逐笔受理被告的融资申请,按规定审核通过后提供融资。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融资的期限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每笔融资的到期日不受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的限制,融资种类为出口信保押汇。债权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被告承诺应收账款没有任何瑕疵,被告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或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非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就已质押或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变更部分或全部付款条件或付款方式,或与特定进口商达成任何有损于原告权益的协议。被告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足以影响融资款项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原告可以停止发放融资或提前收回融资本息。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违反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原告有权拒绝受理被告的融资申请、要求被告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融资、提前收回已发放融资,有权宣布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项下的每笔出口融资行为均受本合同约束,相关申请书、通知书及有关融资凭证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分多公司签订了《出口贸易融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融资期限内的每笔融资贷款对应的主合同编号、融资金额、融资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403315.08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26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238384.86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32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279002.5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32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9日;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243225.85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2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159486.74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21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19958.4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1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借款110244.75美元,约定执行利率为1.231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1日。前述借款本金共计1453618.18美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原告发放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三分多公司签订数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为上述《出口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出口信用保险下融资提供本金1453618.18美元的质押担保,被告以应收账款出质,出质权利以权利质押清单为准,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出质权利所得价款为准。嗣后,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权利质押合同》均约定,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出质权利赠与、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被告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处分出质权利的,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所担保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质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李**为原告与被告三分多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均为人民币4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三分多公司欠付原告押汇融资款本金1453618.18美元、利息13567.55美元。

上述事实,有《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分多公司签订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出口贸易融资合同补充协议》、《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三分多公司发放了美元融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被告刘**、李**自愿为被告三分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三分多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分多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信中心办理了质押权登记,用以担保主合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三分多公司的前述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分多公司、刘**、李**提出罚息并未产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崇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53618.18美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13567.55美元,本息合计1467185.73美元;

二、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按照实际借款本金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以403315.08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564%计算罚息;2、以238384.86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648%计算罚息;3、以279002.5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648%计算罚息;4、以243225.85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494%计算罚息;5、以159486.74为基数按年利率1.72494%计算罚息;6、以19958.4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459%计算罚息;7、以110244.75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459%计算罚息);

三、被告刘**、李**分别在人民币41000000元的限额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如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崇州市支行对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在中**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的应收账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0元,由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