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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系世**司股东,2008年8月,马**以世**司名义承建复员医院住院灾后维修工程,该工地由马**聘请黄*担任出纳,负责财务工作。

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复员医院先后转入世**司工程款986104.53元。经马**电话同意,黄*从财务处领取其中工程款954104.53元,并在领款条中载明领款事由为: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转账来的工程款。事后,马**向世**司出具领条。

2013年3月,马**向黄*催收该款被拒,同年10月14日世**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1044103.7元,因该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驳回世**司的起诉,并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4月23日,崇州市公安局以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2014年5月27日,世**司起诉请求判令:1、黄*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2、由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黄*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复员医院转入世**司的联行来帐凭证和进账单、黄*签名的领款单、复员医院的竣工结算报告、马**与黄*之间短信打印件、对世**司法定代表人严树林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所领取的工程款系马**以世**司名义承建复员医院时应收工程款,该款属于马**个人财产,黄*领款后,马**向世**司出具了领条,故世**司与黄*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世**司提出与黄*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黄*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及资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世**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世**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08年8月,世**司承建四川复员退伍军人医院住院部灾后维修工程,马**系项目经理,黄*系出纳,黄*所领取的工程款系公司财产,黄*领取后,马**并未向公司出具过领条,因此黄*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黄*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2、由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其与公司之间既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借贷关系,领取案涉款项系黄*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

二审中,世**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1日,世**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马**是项目经理,黄*是出纳,黄*领取了954104.53元后马**没有向公司出具领条。

2、2014年12月11日世**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马**是世**司的副经理。

3、2005年7月5日《合作协议》,欲证明马**与严树林共同经营世**司,马**是股东。

4、2007年4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欲证明四川省崇**有限公司更名为世**司。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四川省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严树林。

6、黄*的注册工程师证书,证明黄*是四川省崇**有限公司注册工程师。

本院查明

经质证,黄*认为证据1是世**司自己证明自己。证据2到证据6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系世**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实质应系世**司的陈述,本院不作证据采信。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世**司明确表示其要求黄*返还基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借用工程款,但同时表示其与黄*之间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世**司基于建设工程主张其与黄*之间建立了借款关系,要求黄*返还借用的工程款954104.53元,但世**司并未提交任何与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关系的证据,故世**司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借款关系为基础向黄*主张返还954104.5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时,世**司又主张黄*系其单位出纳,因此对于黄*提出自己领取954104.53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存在一定的事实及法律基础。结合世**司在本案之前已经以不当得利向黄*主张过权利,故原判对黄*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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