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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崇州市石桥建材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因与被上诉人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营业场所在崇州市崇平镇春风村一组,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投资人为张**。2012年5月1日,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作为甲方,向*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崇州市石桥建材厂将位于崇州市崇平镇的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租给向*使用;2、租赁期限为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与当地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约定的期限相同或以政府拆迁为准;3、第一年的租金为60000元,第二年至第五年的租金为80000元,从第六年开始,年租金按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10%;4、向*有权在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的场地内修建厂房、添置设施,费用由向*承担,但向*在施工前应向崇州市石桥建材厂提交规划设计,经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协议签订后,向*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第一年(2012年)和第二年(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之后,崇州市石桥建材厂未再收取向*交纳的租金。嗣后,向*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崇州市石桥建材厂邮寄了《领取租金通知书》,并将该邮寄行为和前述通知书的内容在四川省崇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3月19日,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以政府对崇州市石桥建材厂进行全部关停及整厂拆除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与向*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诉讼由此产生。

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成**信委与成**政局联合下文[成经信办(2013)135号],据文件所述,崇州市石桥建材厂被纳入了当年省、市政府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通知要求淘汰的生产线和设备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通知的附件1载明,崇州市石桥建材厂计划淘汰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淘汰方式为关闭。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于2013年11月30日已全部关停及整厂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与向*的陈述,《土地租赁协议》,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与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成经信办(2013)135号文件,崇州市经信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崇州**材厂与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将政府拆迁行为作为租赁期限终止的一个条件,即约定解除条件。本案中,双方在履行《租赁协议书》期间,崇州**材厂被相关职能部门纳入了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的名单,该厂已于2013年11月30日全部关停并整厂拆除,现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相符,崇州**材厂亦通过协商的方式将解除合同的意愿告知了向*,尽到了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故崇州**材厂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崇州**材厂与向*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解除合同条件不成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合同的签订人是田**和张**,并非崇州石桥建材厂。二、双方租赁协议第三条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中,向*提交崇州市**民委员会和崇州市崇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2006年2月28日崇州市崇平镇春风村十八组租赁土地11.07亩给田**一事属实,田**租赁土地办崇州市石桥建材厂至今,该租赁土地未被政府征用,该厂未征地拆迁。2、一审中,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申请证人田**出庭作证,田**陈述其是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与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崇州石桥建材厂作为出租方,协议的签字上出租方(甲方)由田**和张**签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田**与张**共同筹建,田**系崇州石桥建材厂的股东,双方代表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签订合同,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系出租方,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向*关于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与向*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为甲方与当地村民签订土地租期相同或以政府拆迁为准,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政府拆迁。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成经信办(2013)135号《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委员会、成**政局关于开展2013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市级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现场核查工作的通知》中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中崇州市石桥建材厂淘汰设备型号、生产线类型和数量为2条制砖全套设备及附属设备。故成都市经济与信息委员会仅是对企业的落后设备进行淘汰,并非对企业进行拆迁,根据崇州市崇平镇人民政府和崇平**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崇州市石桥建材厂并未被政府拆迁,故崇州市石桥建材厂以政府拆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关于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崇州市石桥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崇州市石桥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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