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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PVC管材。后经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5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原告处购PVC管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5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杨*现金56250元(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欠款人胡*,2013年2月7日”;其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胡*目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胡*于2013年2月7日向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有被告胡*的签名及手印,证明被告胡*目前尚欠原告56250元。;有原告的陈述,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有被告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货,因未及时给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胡*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索要货款时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的将货款给付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一再索要,被告勇却未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茶欠款56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后,被告胡*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56250元。

案件受理费120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6元,由被告胡*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缴,由被告胡*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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