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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宦晓君,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宦**、刘**、达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宦**和刘**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平、被告太**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0时58分许,被告宦**驾驶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行至子店路段时,向左变道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行驶的原告胡**驾驶的渝C1V33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1V330小型汽车驾驶员胡**、搭乘人员李**、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宦**承担主责,原告胡**承担次责。原告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双桥**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胡**伤残等级为2处9级、2处10级、续医费为12000元。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725.43元;2、判令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宦**、刘**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胡传兴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刘**系本车实际车主,宦**是刘**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司购买了保险;3、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应当支持;5、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实际收入状况的证据,应该按照普通的城镇居民计算。

被**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2、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费用承担比例应为三七开;3、精神抚慰金原告应自行承担30%;4、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依照鉴定结果扣除非医保用药10806.29元;5、误工费无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不应当支持;6、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7、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非原告自身所发生,故不应支持;8、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伤残等级系数计算错误;10、对其他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1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隆**司虽未到庭,但寄来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宦**驾驶的川S50602号重型货车系由车主刘**挂靠在我公司,该车的实际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实际车主刘**所有,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诉讼费;3、我公司代为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0时58分许,宦晓君驾驶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行至子店路段时,向左变道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胡**驾驶的渝C1V330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渝C1V330小型汽车驾驶员胡**、搭乘人员李**、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巡警支队认定:宦晓君驾驶货物超载的川S50602号重型货车行至子店路段时,未观察好前方车况,借用对向车道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宦晓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醉酒后驾驶渝C1V330小型汽车行至子店路段时,对前方道路上通行车辆动态观察不足,临危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胡**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双桥**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用56314.64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胡**到双桥**民医院复诊,花去门诊医疗费208.57元。2015年3月2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胡**伤残等级为2处9级、2处10级、续医费为12000元。2015年8月25日,经民太安**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胡**所有的渝C1V330小型汽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44900元。2015年9月7日,重庆**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胡**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56314.64元中,医保甲类为25286.5元,医保乙类为22467.85元,非医保类为8560.29元。

另查明,原告胡**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于2012年5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重庆市大足区某镇还建房门市经营茶馆,其子胡某某于2000年8月2日出生,截止原告胡**定残前一日为14周岁。

再查明,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该车系被告刘**所有,挂靠在被告隆**司名下,被告宦**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宦**与被告刘**系雇佣关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胡**在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双桥**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6314.64元,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2月27日在双桥**民医院复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08.57元,因出院医嘱有门诊随访内容,且该笔费用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56523.21元。

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4元(47天×32元/天),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经庭审质证的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虽认为该笔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但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

4、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760元(47天×80元/天),符合当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58.7元(32185元/年÷365天×105天),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胡**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其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胡**的误工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9日)为宜,故此项费用为80元/天×(47+57)天=8320元。

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胡**系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5147元/年×20年×23%=115676.2元。

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胡某某出生于2000年8月2日,到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19日)为14岁,故对此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8279元/年×4年×23%÷2=8408.34元。

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44900元,有经庭审质证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0、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000元,庭审中,原告胡**陈述,本次事故导致其所有的渝C1V330小型汽车受损,无法使用,故其租用长安车一辆,由在此期间代其打理茶馆生意的侄子胡*驾驶,用于接送客人,并举示了租车协议书、行驶证、收条等证据佐证其观点。但被告对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有的渝C1V330小型汽车系非经营性车辆,原告胡**未举示足够的证据对其租用长安车用于其经营的茶馆接送客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证明,且在此期间,胡**因受伤导致无法工作,其误工的损失已经在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中予以主张,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残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为1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为7000元,合计8300元,有相关票据为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太**司申请对原告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用中非医保用药的审查鉴定费2000元(由太**司垫付),有相关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总损失为267391.7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张**和李**受伤,现张**和李**已另案起诉到本院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

1、本案原告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8320元、残疾赔偿金1156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08.3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2164.54元。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87号案确认,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376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0561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094.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2312.02元。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88号案确认,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44412.3元。三案累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总额为378888.86元,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三案各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本部分费用在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即胡**为41250元,张**为55880元,李**为12870元。

2、本案原告胡**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6523.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4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共计70027.21元。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87号案确认,张**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医疗费38044.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4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共计64548.24元。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88号案确认,李**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4899.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61179.47元。三案累计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总额为195754.92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对三案各原告在本项下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本部分费用在总额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即胡**为3577元,张**为3297元,李**为3126元。

3、本案原告胡**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费用为449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原告胡**在本项下的损失为2000元。

综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的各项费用为:

①本案原告胡**,由太**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827元。

②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87号案原告张**,由太**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177元。

③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5588号案原告李**,由太**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996元。

④本案原告胡**,由太**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用44900元中的2000元。

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赔偿

太**司认为被告宦**驾驶的川S50602号重型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超载,系违反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属于违法装载,应当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太**司举示的证据显示,对于本条款已作加黑突出标注,且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目中又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表示“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在投保人签章处,由被**公司加盖鲜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太**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因此,太**司以此为由要求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胡**驾驶的渝C1V330小型汽车属于其自己所有,宦晓君驾驶的川S50602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所有,挂靠在被告隆**司名下,故对于原告胡**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胡**与被告刘**、隆**司应当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隆**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剩余30%的损失由原告胡**承担。

关于对超过医保范围的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根据各案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扣除。

1、在本次事故中,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66450.2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560.29元,其余为57889.92元;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61251.24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182.32元,其余为59068.92元;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为58053.4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686.32元,其余为55367.15元。

2、在本次事故中,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3814.54元;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36432.02元;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542.3元。

3、将1-2项费用,除去非医保类之后的费用相加,张**为195500.94元,胡**为201704.46元,李**为86909.45元。

4、根据1-3项,太**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胡**的费用为201704.46元×70%×90%(即10%免赔率)=127073.8元,被告刘**、隆程公司承担201704.46元×70%×10%=14119.32元,胡**自行承担201704.46元×30%=60511.34元。

根据1-3项,太**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张**的费用为195500.94元×70%×90%=123165.6元,被告刘**、隆程公司承担195500.94元×70%×10%=13685.06元,胡**承担195500.94元×30%×90%=52785.25元,张**自行承担5865.03元。

根据1-3项,太**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李**的费用为86909.45元×70%×90%=54752.96元,被告刘**、隆程公司承担86909.45元×70%×10%=6083.66元,胡**承担86909.45元×30%×90%=23465.54元,李**自行承担2607.29元。

5、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非医保费用。

胡**为8560.29元,应由刘**、隆程公司承担70%为5992.2元,胡**自行承担2568.09元。

张**为2182.32元,应由刘**、隆程公司承担70%为1527.62元,胡**承担2182.32元×30%×90%=589.22元,张**自行承担65.48元。

李**为2686.32元,应由刘**、隆程公司承担70%为1877.62元,胡**承担2686.32元×30%×90%=725.3元,李**自行承担83.4元。

6、本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胡**与刘**、隆程公司承担。

胡**鉴定费为10300元(其中2000元系太**司垫付),胡**负担30%为3090元,刘**、隆**司负担70%为7210元。

张**鉴定费为3300元(其中2000元系太**司垫付),胡**负担3300×30%×90%=891元,刘**、隆**司负担70%为2310元,张**自行负担99元。

李**鉴定费为3300元(其中2000元系太**司垫付),胡**负担3300×30%×90%=891元,刘**、隆**司负担70%为2310元,李**自行负担99元。

7、胡**已垫付张**37699.74元,已垫付李**29585.75元。

三、本案总体赔偿情况

1、被**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胡**3577元+41250元+2000元=46827元。

2、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胡**127073.8元。

3、被告刘**、隆**司应当赔偿原告胡**14119.32元+5992.2元+7210元=27321.52元。

由于太**司已经垫付鉴定费2000元,为便于支付,可与上述第2项中太**司应赔偿原告胡**的费用127073.8元进行品迭后,由太**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胡**125073.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胡**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6827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5073.8元(已品迭垫付的2000元鉴定费);

三、由被告刘**、达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7321.52元;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5元,由被告刘**负担765元,原告胡**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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