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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责任公司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卿运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卿运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叶*,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认定工伤决定:四川华**责任公司职工卿**自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在四川华**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累计接尘5年7月。2015年1月8日,经内江**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卿**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人**(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定及适用法律法规。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卿**的身份证复印件、威劳人仲案字(2014)120号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卿**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08年1月至2013年8月在四川华**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累计接尘5年7个月。2015年1月8日,经内江**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叁期。

5.2014年10月11日威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村民卿**从2013年8月至今一直在家休息。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原告系四川威**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08年1月,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因工受伤后就未再上班。2013年5月,第三人与四川威**有限公司达成了工伤解决协议,即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解决方案,由四川威**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0905.08元。第三人领取该笔款项后自愿离开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第三人自2013年后不再是原告所属员工。2015年3月9日,被告依据申请对第三人所得“矽肺叁期”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事实依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2.卿**的申请书。

3.工伤解决协议。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时间是到2013年8月26日终止。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当日受理后,并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举证。我局根据卿**提供的材料、威劳人仲案字(2014)120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及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之规定,我局于3月9日,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3月19日、3月2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自原告公司成立初,第三人就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第三人因工受伤并与四川威**有限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但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8月20日,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第三人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外出务工。故内江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卿运良的身份证复印件。

2.保证金收据,证明第三人从1997年3月开始就在微玻股份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公司对第三人收取了保证金。

3.两份临时用工劳动安全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从2001年与微玻股份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04年起在原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

4.劳动合同书,证明2008年1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从事搬运工作。

5.威劳人仲字(2014)120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证明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

6.威劳人仲字(2015)117号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证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第三人工伤待遇366007元。

7.《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证明离岗前未进行健康体检,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书记载不完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可能清楚村民的具体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4、5、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也未加盖公章。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工伤待遇的仲裁裁决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裁决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已中止审理,故该裁决书并未生效。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系复印件,但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第三人卿**在原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在工作中接触到石灰、高岭石、云石、方解石等粉尘。2011年7月28日,第三人卿**在原告处上班时受伤,以后就未再上班。同年8月11日,第三人卿**所受伤害被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与四川威**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解决协议。2015年1月8日,内江**控制中心对卿**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矽肺叁期”,用人单位名称“四川华**责任公司”。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卿**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3月19日、3月26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卿**和原**公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内人社工决(2015)6-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威**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威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人仲字(2014)120号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华**司与第三人卿**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工种为搬运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经依法受理、送达等法定程序,其执法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内江**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如有异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有权部门申请鉴定,但原告在知道诊断结论后及工伤认定阶段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有《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规定的情形,故对内江**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该职业病诊断证明没有记载2013年以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系记载不完整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离开公司后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其记忆模糊不能确定在举证期限内是否举证,以及认为第三人于2013年8月离开公司后也可能在其他公司工作中接触粉尘患职业病,且该病与原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社局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卿运良的接尘时间为“5年7月”。庭审中,原**公司与第三人卿运良一致陈述“第三人卿运良于2011年7月28日受伤后就未再上班”,可以证实第三人的接尘时间应为约3年7个月,被告对该事实的认定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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