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与温*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甲与被告温*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乙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吴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从2015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二、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14年1月-2015年7月止)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吴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协议离婚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从2014年1月起至今,被告虽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生活是被告在管理,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2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另外,按协议约定,每月200元生活费是包含了教育费。如果法院判决支付3800元生活费,原告就不应当再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教育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月4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温*甲,于2000年8月8日出生,随男方生活时,女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贰佰元整,医疗费上伍*元整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直到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四、……”。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贰佰元整,计3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因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尚未成年,其主张要求其父给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经济收入,其主张的生活费较高,故本院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400元。被告的辩称原告的生活是被告在管理,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200元,被告已经履行了抚养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给生活费、教育费(从2014年1月-2015年7月止)3800元;

二、被告温*乙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温*甲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从2015年8月起,原告温*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温*乙承担50%,限被告温*乙于每年3月30日和9月30日结算给付,至原告温*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被告温*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温*乙承担。现原告温*甲已为其垫付,限被告温*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