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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繁诉被告周*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蓥峰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繁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及被告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繁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经营砂石场,在原告预先支付承包费后因未到期被告提前收回砂石场经营权,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退还剩余期限承包费的欠条一张,并注明被告应退还原告三个半月的承包费87,500元,但因资金有限拟分期退还给原告。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承包费87,500元及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成辩称:该欠条确是被告出具,但是在当初承包砂场时与原告达成有口头协议,如遇国家政策因素致使沙场不能正常经营,不返还原告的承包费,并且该欠条系事后原告采取威逼等手段在不得已得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载明:“因王**承包周*成砂石场,生产时间未到期,周*成应退还王**三个半月承包费用,按每月(25000.00元)计算,应退还王**(87500.00元),大写(捌万柒仟伍佰元正)。因资金问题有限,分期退还于王**,欠款人:周*成,2012年12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承包费87,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0日由什**利局颁发的什邡市灾后重建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张某某按规定在石亭**大桥至某电站河道内采砂,采砂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用以证明被告周*成是从张某某手中承包了部分河段的采砂权的事实。

2、被告周*成与李**、易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李**、易某某与某某镇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与某某村某组达成的开挖砂石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其与当地村组达成挖取砂石的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欠条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承包费87,50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相关单位所出具的采砂许可证,尽管原告不持异议,但因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张某某取得了该部分河段的采砂权,而与本案并无关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被告周*成与李某某、易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李某某、易某某与某某镇某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以及周*成与某某村某某组达成的开挖砂石的租赁协议,能够证明被告与相关村组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王**与被告周*成于2009年3月份建立了砂石场承包关系,由被告周*成将其租赁经营的位于什邡市某某镇某某村四组红石电站附近的砂场转包给原告王**,转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费按每月25,000元计算,原告预先支付了承包费,但2009年12月中旬该砂场停止经营,双方就结束了砂石场的承包租赁关系。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注明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费87,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但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成退还原告承包款8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砂石场租赁协议,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8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口头约定且该欠条系原告逼迫所写,但被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未退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款8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10,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所欠原告王**砂石场租赁款87,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周*成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130元,由被告周*成承担。(此款原告王**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周*成也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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