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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杨*与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杨**与被上诉人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翠屏民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与贾*均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育贾*。1991年,贾*均父母贾**、柳**因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了一些房屋。柳**于1991年8月3日出具赠与书:“我与丈夫贾**在宜宾市青年街新房三单元1号共有房屋一间。现我愿将营业房中我自有的一半产权赠与儿子贾*均所有,他人无权干涉。”贾*均于1991年9月3日取得了青年街一幢三单元一号(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宜**字第09568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所有权人为贾*均,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无。贾*均于1992年12月9日取得了青年街一幢三单元一号(原土地面积14.9平方米,改变用途面积10平方米)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证(宜市国土改92字第0105009号),该土地使用者为贾*均,原用途为住宅,现用途为营业。1995年5月2日,贾*均与杨*协议离婚,约定“我们的家具和用具一切归男方所有”。2001年8月30日,贾*均与吕*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贾*均(甲方)将青年街一幢三单元一号(建筑面积14.9平方米)转卖给吕*(乙方)。甲方以每平方米1500元人民币的售价卖给乙方,合计人民币22350元。2001年9月3日,吕*付给贾*均59500元,贾*均向吕*出具收条:今收到吕*房屋转让费59500元。其后,贾*均将该房交付吕*使用至今。贾*均与吕*到宜**管局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未果,贾*均即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许可证、户口簿、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均交给吕*。后贾*均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其子贾*和其前妻杨*于2013年12月11日的宜宾日报上刊登遗失启事:贾*均房屋产权证(证号:宜**字第09568)遗失,声明作废。贾*于2014年6月4日在四川省宜宾市忠信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继承人贾*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贾*均生前与其前妻杨*共有的位于宜宾市青年街一幢底层三单元一号,建筑面积14.9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中属于贾*均的产权份额(即共同财产的一半)。……兹证明被继承人贾*均的遗产由其独生子贾*继承。当天,贾*和杨*在宜**管局办理了翠屏区青年街1号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贾*、杨*,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各占50%),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03986、X00403987号。随后,贾*和杨*又于2014年12月5日办理了该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宜市翠国用2014第06162号。其后,双方对该房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吕*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柳**赠与书、贾*均房屋所有权证、贾*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贾*均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贾*均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宜宾日报、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贾**因接受赠与于1991年9月得到了青年街一幢三单元一号房屋(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该房属贾**个人所有的财产。贾**依法办理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即取得了该房的合法所有权,有对该房处分的权利。吕*于2001年在贾**交付了拥有该房合法所有权的所有证明材料后,以市价支付了房屋转让费,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吕*与贾**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杨*认为此买卖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只能向贾**主张权利,吕*无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贾*、杨*自1991年贾**取得该房所有权起至2012年贾**死亡长达21年的时间里均未对该房所有权提出异议,杨*于1995年与贾**协议离婚时未提出对该房予以分割,其后,在长达18年的时间里也未对该房主张权利。贾*、杨*在贾**死亡后,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对贾**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重新办理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贾*、杨*,侵犯了吕*的合法权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吕*关于确认该房归吕*所有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宜宾市翠屏区青年街1号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4.9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403986、X00403987;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宜市翠国用2014第06162号)属吕*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贾*、杨*承担。吕*已预交,贾*、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吕*。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贾*、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贾*系经过合法继承并经房管部门登记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应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上诉人杨*与贾**所共有,贾**无权处分属于杨*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杨*和贾*均离婚时杨*是净身出户,房产证上也是标明该房产为贾*均单独所有,我们才和贾*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间杨*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2013年我们和杨*商量房屋过户事宜的时,杨*答应帮我们过户,后来上诉人是通过登报发表房产证遗失声明后取得房产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房屋在出售前是否属杨*与贾**共有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本案被上诉人吕*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适用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根据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柳**所书的赠与书明确表示将争议房屋的自有部分产权赠与其儿子贾**个人所有,随后贾**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记载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无,因此本案争议房屋在出售前属贾**个人所有的财产,贾**享有单独处分该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主张贾**无权单独处分争议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贾*是否应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吕*于2001年与贾**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贾**向吕*交付了拥有该房合法所有权的所有证明材料,吕*以市价支付了房屋转让费,之后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贾*、杨*自1991年贾**取得该房所有权起至2012年贾**死亡长达21年的时间里均未对该房所有权提出异议,在贾**死亡后,贾*、杨*以原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对贾**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重新办理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贾*、杨*,侵犯了吕*的合法权益,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不应认定为上诉人贾*所有。

综上,上诉人贾*、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贾*、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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