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鑫**有限公司与成都昕**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彭州民初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鑫**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昕**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7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昕**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书面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成都昕**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成都鑫**有限公司货款17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执行金额为17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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