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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大**责任公司与江西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大**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平、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4)涪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绵阳市大**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绵阳市汽车总站总坪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86415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以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工程款尚未完全拨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86415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58641.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西**司成都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购买混凝土的数量、单价及金额。2012年12月26日,案外人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25日我罗**共欠贵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86415.00元(大写伍拾捌万陆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我罗**在此承诺,此款在2013年5月30日底之前付清,如到时未能付清,我们将承担此款从2012年12月26日至还清此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款额5%支付,此承诺无时效期,长期有效,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公司在四川做项目,在成都设立了分公司,但是分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混凝土发货(结算)凭证,该凭证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江西金峰水电”、“江西水电”。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承诺书》、商品混凝土发货(结算)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西金**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分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分公司是本案被告的分公司。同时,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结算)凭证,该凭证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江西金峰水电”、“江西水电”,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凭证上的客户“江西金峰水电”、“江西水电”是本案被告。原告称被告承建了绵阳市汽车总站总坪工程,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本案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586415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绵阳市大**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绵阳**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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