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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阎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阎**、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邛崃执字第394-5号、第394-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港口公司租赁给成都**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邛崃市翡翠湾项目的钢管737479.7米、扣件469583套。后案外人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案外人田*称,2013年9月7日,港口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由案外人将架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赁给港口公司用于邛崃翡翠湾项目工地。案外人先后向邛崃翡翠湾工地运送周转材料:架管134468.40米、扣件72956套。港口公司至今只支付部分租金。现请求法院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解除案外人所有的架管134468.4米、扣件72956套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永**司称,案外人所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被执**公司签订过《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有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的租赁物送到邛崃翡翠湾工地,法院查封的架管、扣件上没有标注任何个人或公司的名称。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审查中,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案外人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出租方都江堰市鑫力建筑设备租赁站,承租方港口公司;工程名称邛崃市翡翠湾工地,工程地址邛崃市;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暂定360天;双方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出租方上月租赁费,以银行汇款、支票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承租方指定张*为领退物资经办人;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7日。

2、租赁站架管、扣件出库花单9份。时间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17日,证明都江堰**备租赁站向港口公司邛崃翡翠湾工地运送周转材料。发料单上均有港口公司员工张*的签名。

3、月租金结算清单五份,时间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港口公司至今尚欠田*租金561023.05元。

4、中国农业行业金穗借记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港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四次通过银行向案外人支付租金123800元。

5、港**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张*,男,汉族,系我公司员工,从2013年6月份到我公司工作至今,具体负责建筑物资租赁业务联系,收发租赁物资以及处理遗留问题等业务。

6、港口公司员工张*出庭作证,其证实:我是港口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联系业务和材料周转,田猛的租赁材料用在翡翠湾工地,该租赁材料是直接拉到翡翠湾工地,只有一车材料是先拉到港口公司的库房里。

申请执行人质证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翡翠湾工地是后来添加的;证据2没有载明车牌号,案外人的租赁材料与本院查封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港**司未签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外人勾画的四笔转款不予认可,港**司转过款,也只能证明其有租赁关系,不能证明案外人租赁物用在翡翠湾工地;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证人张*陈述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了与被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出库花单、港口公司证明、租赁费转账凭据以及港口公司员工张*的证词,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明了案外人与港口公司不但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还将该合同上载明的周转材料运送至邛崃翡翠湾工地,港口公司至今未退还其租赁的周转材料,现港口公司尚欠其租赁费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未能充分证明其租赁物资用在邛崃翡翠湾工地,对申请执行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案外人田*的异议理由成立,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案外人田*的异议申请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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