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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都与张**、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农**江堰聚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聚源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张**,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商行聚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都江堰市聚源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成都农村商**江堰聚源支行。张**与王*芹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3日,张**与农**源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源支行于2008年2月23日向张**发放短期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月利率执行9.3375‰。农**源支行于2008年2月23日依约向张**发放了22万元贷款。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之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农**源支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4月6日向被告张**进行了催收。2013年4月2日,农**源支行向王*芹进行了催收。张**、王**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农**源支行确认诉讼请求第二项7.5%系笔误,应为9.3375‰。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农商行聚源支行营业执照、张**及王**的身份信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农**源支行与张**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借款到期后,张**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归还农**源支行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农**源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复利问题。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关于“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的约定,未对复利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农**源支行主张复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张**、王**抗辩农**源支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农**源支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4月6日、2013年4月2日向张**和王**进行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农**源支行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及王**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王**与张**于199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归还农商行聚源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农商行聚源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的利息(其中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3375‰的标准计算;2009年2月23日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6875标准计算直至付清时止);驳回农商行聚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张**、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农**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江堰聚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按9.3375‰的标准向张**和王**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借贷双方对复利标准约定不明错误,中**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农**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有权按上述规定收取复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与农**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复利,而是约定按照规定计算,具体规定是什么规定、利率标准均未明确,实际就是约定不明,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中**银行的规定并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复利,现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该条约定证明上诉人收取复利有依据,复利的计算方法是“按规定”。第三,关于“按规定”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系金融机构,计收复利的“规定”应当是中**银行颁布的相关规定。1999年3月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1999年6月颁布的《中**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万分之四降为日利率万分之三……。”故上诉人农商行聚源支行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复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农商行聚源支行关于复利请求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江堰聚源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

二、变更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农村商**江堰聚源支行借款本金22万元的利息(其中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3375‰的标准计算;2009年2月23日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农村商**江堰聚源支行相应利息(2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008年2月23日至2009年2月22日期间按照月利率9.3375‰的标准计算;2009年2月23日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668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对未付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支付复利)”;

三、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成都农村商**江堰聚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合计3686元,由张**、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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