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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任公司与刘**、陈**、唐*、唐*、第三人海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高**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诉被告刘**、陈**、唐*、唐*、第三人海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以本案的处理与海洋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海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从追加之日重新计算。原告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陈**、唐*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海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唐**系原告公司股东,因原告公司办公用房租赁期届满,决定购买小金干休所内一套住房(即本案诉争的坐落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落户于唐*(唐**儿子)名下。就该决议内容,2011年8月3日,原告公司全体股东参加形成《会议纪要》。原告于2011年9月9月21日向刘**转账支付公司房款40万元,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登记在唐**名下。唐**于2014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系唐**妻子,陈兴琼系唐**母亲,唐*和唐*系唐**长女和次子。2014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代表四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登记在唐**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都房权证监证字第D3XXX36号,房屋面积:133.84平方米,结构:砖混,国有土地证号:都国用(2011)第8490号)实际所有权人为甲方,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配合甲方办理房屋及国有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土地过户到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彭**之子海洋(男,)名下,甲方及该第三方无须另向乙方给及房产转让款;在办理房屋、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后来,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协助将登记在唐**名下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一套(档案保管号:权00XXX07)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本案第三人海洋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陈**、唐*、唐*辩称:一、原告毁约在先,导致双方无法履行合同。针对被告之夫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后续相关事宜。双方订一系列协议、合同,以资共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原告在起诉本案前,却违背被告刘**与原告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甲方(原告)同意将唐**的股本金25万元全部退还给乙方(包括本案四被告)”的约定,不仅如此,还篡改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将“出资25万元”,改为“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为“22.7%”改为“持股比例为18.2%。”据此,可以认为原告违背唐**在原告公司合法持有股份及股份比例的根本事实,侵害了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唐**死亡后继承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原告的这一作法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败诉法律后果。二、有关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的缺失问题。被告刘**以唐**之妻名义与原告在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前述所列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所列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唐**死亡后的继承人为唐**母亲陈**,其子女唐*、唐*及刘**。但在对该二份协议书签字捺印中却只有被告刘**和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而没有依法享有继承权的陈**、唐*、唐*,也就是说他们三人没有对“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确认。同时他们三人也没有书面委托包括被告刘**在内的有关人员代为履行确认事宜,故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有待定夺。三、原告案外举措有失公允。双方在解决唐**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有关问题中,已达成共识将川U***65路虎牌发现4越野车一辆归唐**死亡后的继承人所有。但在交付车辆过程中,原告却将路虎车原装的汽车座垫、脚垫予以撤除,把一个没有任何座垫、脚垫的不完整车辆交付给被告。虽然此事甚小,但从该细节处就可以看到原告为人处事是何等的自私自利,所办之事有失社会公允及社会良知。综上简要意见,被告认为:不是被告不办理本案起诉所列事项,而是原告一系列不当、虚伪等行为引起了被告愤慨所致;是原告上述行为导致不能及时办理相关协议,合同所约定的有关事项,其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同时,除本案外,被告也愿意等待与原告在有管辖权的汶川县共同解决唐**死亡后的诸多相关问题,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洋述称:原告说的是事实,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给自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8时许,原告高原物**司的股东唐**自驾车在途径芒康县小昌都村时车辆坠入山崖,造成唐**及车内所乘人员杨*、彭**(系本案第三人海洋之父)当场死亡、车辆完全报废的交通事故。芒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员唐**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唐**死亡后的继承人为其母亲陈**,其子女唐*、唐*及其妻子刘**;三、事故发生后,双方在2014年9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对交通事故赔偿款、工亡赔偿费用、唐**的工亡处理后续事宜以及唐**的股权及资产处理、登记在唐**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房产、唐**在原告公司的股本金、原告公司的路虎牌发现4越野车和大众牌途锐越野车各一辆的归属等一系列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刘**、陈**、唐*、唐*为乙方,但被告中只有刘**一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四、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以下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赔偿款80万元(其中有10万元以丧葬费的名义给了唐**的兄弟唐**),原告垫付了工伤赔偿费用6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款50万元给被告。原告所有的路虎牌发现4越野车和大众牌途锐越野车各一辆已经交付给被告,但是没有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五、本案诉争的登记在唐**名下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房,该房一直作为原告公司的办公室,至今该房屋也是由原告公司在使用;六、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列事实有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四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只出示了《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原件现在何处双方各执一词无法查明,但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承认了唐**的妻子刘**签订了该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无争议,故虽然原告没有《协议书》原件向法庭提交,但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一)从《协议书》的签订上,本案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公司在处理唐**的善后事宜过程就其人身赔偿、股权等一系列善后事宜达成一揽子的协议,本案诉争的房屋归属也在协议书的第三项中有明确约定。按生活常理,对唐**去世后的相关处置事宜,其妻代表其家庭成员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协议在日常生活中也比较常见。(二)从《协议书》的履行上,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方作为唐**的家人已经领取了《协议书》中确定的100余万元的相关款项并按照《协议书》接受了原告交付的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被告陈**、唐*、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对《协议书》的认可。(三)从四被告的答辩可知,四被告不履行《协议书》系因原告不履行《协议书》并篡改《协议书》内容引起了被告愤慨所致。综上,被告陈**、唐*、唐*抗辩被告刘**未经三被告允许和授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行为无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协议的履行持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陈**、唐*、唐*的该项抗辨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涉《协议书》一方虽然只有被告刘**签字,但该《协议书》对陈**、唐*、唐*具有拘束力,应为有效。另外,案涉《协议书》的性质是处理唐**善后事宜的一揽子协议,被告方不能只享受协议中确定的权利而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同时,被告方以未经授权不知情主张无效,也势必导致相关经过艰苦努力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将失效,从而引发双方更大的诉争,使本已基本平息的事态被破坏,这将可能耗费包括司法资源在内的更多的资源。

三、关于案涉《协议书》关于房屋过户的履行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书》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将诉争的房屋依据协议转让给第三人海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陈**、唐*、唐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四川高**任公司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栋X单元X楼X号(权利人:唐**,档案保管号:权00XXX07)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于本案第三人海洋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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