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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料制品厂与自贡**有限公司、富顺县富**管理公司、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富顺县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富**司)、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开贵,被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邹**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案由虽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且表象上体现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其实质争议的是房屋被拆迁后返安房屋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等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该争议符合最**法院通知中“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料制品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富顺**品厂预交,依法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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