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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孔*,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1989年1月12日,杨**、杨**与王**、王**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双方合作建房。王**、王**分得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约65.86平方米。王**与王**系兄弟关系,王**系中国台湾人,终身未婚,于民国87年11月14日死亡,临终前王**将自己的份额让与王**。王**系原告舅爷。2012年4月18日,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幸福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4号房屋1套交由原告继承。2012年4月26日王**去世,原告履行了安葬义务。2015年7月,被告强行擅自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拒不向原告腾退交付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约65.86平方米)房屋1套由原告继承。2、被告向原告腾退交付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与王**系堂兄弟关系,本案诉争房屋权属不明,该房屋是否为王**所有没有依据,王**无权在遗嘱中作出处分。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同案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2日,案外人杨**、杨**(甲方)与王**、王**(乙方)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所建房屋地处都江堰市奎光路400号,按照协议约定,住房建成后,王**、王**占有3楼乙座居室一套,共为三室,一厨,一厕,一阳台,建筑面积为66.07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投资四千元,乙方占有居室房产所有权和继承权,经甲乙双方主要成员子女及证明人签字盖章生效。当日双方还对合资建房协议价格、过道等权属进行了补充约定。两份协议中,黄**均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1992年8月28日,杨**收到黄**代交付的合资建房款17838.9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1994年4月27日,王**与卫*(55岁)结婚,婚后无子女。卫*于2009年1月去世。1998年6月23日(民国87年6月23日),王**向王**书写信件一封,其中载明:“我已病危,卧床不起,如果我往生了,我那房子就由你自己全权处理。”同年11月14日,王**在台湾**总医院去世,生前未婚。2008年8月8日,幸**江社区向都**房管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幸福镇奎光东街2-8号购房户王**其房产证“5.12”前正在办理之中“。2009年5月18日,因受地震灾害影响房屋受损,王**对其居住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X东街2-8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进行了加固并验收合格,王**支付了房屋测绘及综合费共计1975.80元。至今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2年4月18日,王**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X楼X号左边住宅一套,建筑面积66.07平方米住房一套由外孙儿朱*一人继承,王**百年后的丧事、上坟、扫墓也由朱*全权操办。王**、代书人杨**及见证人蒋**、张**、宋*在该份遗嘱上签名并捺指印。同年4月26日,王**去世。次日在都江堰市殡仪馆火化,原告遵照遗嘱安葬了王**,花费丧葬费3765元。四川省**民法院(1990)成法民上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王**于1954年被判刑劳改,刑满后在普格县荞富农场就业。1984年2月,王**到都江堰市定居,住在原灌县**街子43号。”2015年7月21日,灌口**区居委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据被告本人陈述及原南街办事处退休书记徐**等居民材料证实,被告王*长系王**养子。”2015年10月28日,都江堰市奎光街道办观江社区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位于都江堰市奎光东街2-8号楼1单元X楼X号,面积为65.86平方米,经5.12地震加固验收合格,房屋产权人系王**,该房屋所住楼栋符合办证条件,2014年由我社区统一办理了除王**外的其他业主的房产证。因王**死亡,继承问题没有解决,房产证暂未办理。”并附都江堰市奎光东街2-8号楼层示意图一份。2015年12月14日,都江堰市奎光街道办观江社区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杨**、杨**与王**、王**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中约定的都江堰市奎光路400号3楼乙座居室一套与王**遗嘱记载的都江堰市X镇X东街2号X楼X号左边住宅一套,以及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属同一房屋。办理房产证以都江堰市幸福镇奎光东街2-8号楼1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为准。”2015年7月至今,被告王*长私自入住该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身份证明、《合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书信、票据、情况说明、证明、《民事判决书》、代书遗嘱、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之规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1、本案争议焦点一,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是否属王**的遗产。原告为证明该房屋系王**所有,向本院提供《合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书信、票据、观江社区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被告对《合资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收条、书信、票据、《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收条、书信、票据、《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收条、观江社区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合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能够证明王**、王**对现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2-8号楼1单元X楼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继承权。被告提供的书信、票据、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王**将诉争房屋中其所有的部分作出处分交由王**全权处理,王**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

2、本案争议焦点二,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王**签订的代书遗嘱,由王**亲自签名、捺印,并由两位以上见证人见证签名属实,且其中代书人系见证人之一,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代书遗嘱,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属有效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原告主张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1单元X楼X号房屋1套由原告继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私自入住该房屋,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腾退交付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1单元X楼X号房屋1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由原告朱*继承。

二、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退交付位于都江堰市X镇X东街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1套。

案件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原告朱*负担350元,被告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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