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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邓**、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邓**、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与杜**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0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3日,梁*向邓**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在邓**处借到现金100000元正。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6月20日,梁*向邓**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邓**处借到现金50000元整。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7月22日,梁*向邓**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向邓**处借到现金50000元整。立此据为证。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8月30日,梁*向邓*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需要特向邓*借到现金5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此据。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10月12日,被告梁*向邓*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资金短缺,特向邓*借到现金50000元正。此据。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2年11月23日,梁*向邓*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资金短缺,特向邓*借到现金50000元正,此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立此据为证。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

2014年8月25日,都江堰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邓**,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经常居住地为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伏龙社区红砖街8号都机厂家属。邓**小名“邓*”,“邓**”与“邓*”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六张借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23日,梁*向邓**先后出具的六张《借条》共计金额3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梁*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邓**主张梁*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以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邓**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梁*抗辩程该借款系赌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款系赌债,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梁*抗辩邓*和邓**并非同一人,并提供案外人邓*(男,汉族,1992年6月3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红辉村2组40号)身份证复印件和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邓*出具给被告梁*归还2万元的收条。对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持有人推断为权利人,除非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除外,梁*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邓**所持有的借条,故原审法院对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梁*欠邓**的债务形成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23日,该期间是在梁*与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邓**主张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杜**辩称该借款自己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由梁*个人承担,该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借款本金35万元。二、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三、杜**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由梁*、杜**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支付邓**借款本金20万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的债权人“邓**”和“邓*”不是同一人。一、本案原告邓**主张权利的六张借条中,有三张载*的主体是“邓**”,而另三张借条载*的出借主体是“邓*”,邓*与邓**并非同一人,除非有公安机关的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谁持有谁就是权利人的观点错误。三、梁*在一审中提供了“邓*”是另一人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同意梁*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梁*所出具的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邓*”与本案原告邓**是否系同一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持有人应为权利人,梁*并无证据证明邓**所持出借人为“邓*”的三张借条系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且结合都江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邓**小名“邓*”,“邓**”与“邓*”系同一人。而梁*虽提交了案外人邓*(男,汉族,1992年6月30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前锋镇红辉村2组40号)身份证复印件和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邓*出具给被告梁*归还2万元的收条,但梁*并无证据证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三张《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邓*”与其主张的案外人邓*就是同一人。故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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