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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备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诉被告四川**备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声友、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四川**备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备公司、自贡**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付款书》,视为债权债务转让确认书,约定被告四川**公司应给付原告自贡**公司货款50万元,但至今被告**备公司、自贡**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自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委托付款书》有效;2.被告四川**公司给付原告自贡**公司货款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四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被告四川**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是原告自贡**公司的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委托付款书只是被告四川**公司接受被告自贡**公司的委托支付50万元,并未载明被告四川**公司与金**司之间的债务金额,不属于债权转让。委托书没有载明付款时间,收到委托书的时间在2014年9月25日,实际接受委托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被告四川**公司作为受托人没有义务必须向原告自贡**公司公司支付款项,即使违反约定,被告四川**公司也没有责任,原告自贡**公司只能向被告自贡**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四川**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应该驳回原告自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自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自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拟证明其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自贡**公司的主体资格;

3.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自贡国**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自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三方均认可转让;

4.债权产生的增值税发票、资金占用协议、对账单、购销合同等,拟证明债权产生的依据。

被告四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的主体资格;

2.印章使用申请单、委托付款书,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收到委托付款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5日,而实际被告四川**公司返给被告自贡**公司的时间是2014年的11月初。

被告自贡**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川**公司对原告自贡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3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委托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四川**公司欠原告自贡国**公司的金额为50万元,而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确定,不符合原告自贡国**公司所说的债权转让的基本条件,该委托书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也并没有载明原告自贡国**公司接受委托付款的相应信息,委托付款书的签订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与被告四川**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自贡**公司对被告四川**公司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印章使用申请书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四川**公司单方提供的,是其内部管理体系,从内容看被告四川**公司认可了合同金额50万元,对委托付款书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自贡国**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自贡国**公司与被告**备公司、自贡**公司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委托书,加盖有三方当事人的企业公章,应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能够证明本案原告自贡国**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四川**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印章使用申请单,系被告四川**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被告四川**公司在委托付款书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对委托付款书,与原告自贡**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原告自贡**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11月6日,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贡**公司向被告自贡**公司提供各类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自贡**公司供货。2014年4月14日,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签订一份《资金占用协议》,确认被告自贡**公司欠原告自贡**公司货款518766.22元,双方协商后约定被告自贡**公司支付原告自贡**公司50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自贡**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川**司签订一份《委托付款书》,约定被告自贡**公司欠原告自贡**公司公司的50万元货款,由被告自贡**公司委托被告四川**公司将该笔货款转付给原告自贡**公司公司,该笔货款在被告四川**公司应付被告自贡**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委托付款书签订后,原告自贡**公司未在被告四川**公司处收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委托付款书》有效,被告四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国**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贡**公司欠原告自贡国**公司货款50万元,被告四川**公司与被告自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四川**公司欠付被告自贡**公司款项,故原告自贡国**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自贡**公司三方属于连环债务的关系。三方于2014年6月6日签署的《委托付款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由拘束力,各方应当按照该付款书的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自贡国**公司要求确认《委托付款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委托付款书》确定的基本内容为被告四川**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给原告自贡国**公司以冲抵被告四川**公司应付被告自贡**公司的欠款,该协议经三方签章后即对原告自贡国**公司与被告四川**公司、自贡**公司三方产生拘束力,亦表明被告四川**公司接受了该付款义务,故该委托付款书名为委托付款实为债务转移协议,该50万元的债务已经由被告自贡**公司转移到被告四川**公司,被告四川**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自贡国**公司要求被告四川**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公司辩称其作为受托人,不是债务人,不是适格被告,该抗辩理由不充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付款书》有效;

二、被告四川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有限公司款项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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