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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诉被告甘为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甘为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甘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甘晓丽,已成年,生育一子甘晓喻,现年10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已达3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甘晓喻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前、婚后感情很好,不然不会生育二子,原告说夫妻感情破裂是不真实的,只是因为原告出去打工才导致我们缺乏沟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7日登记结婚;

三、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四、协助抚养证明,拟证明原告父母喻**、漆银莲自愿协助喻*抚养甘晓喻。

原告于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喻**、喻**出庭作证,证人喻**陈述“原、被告分居几年了,我们劝过不起作用”,证人喻**陈述“2013年原告将孩子带回娘家,原、被告就一直分居”。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孩子要我抚养,证人陈述的分居时间不对,说的都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6月30日生育一女甘晓丽,现已成年;2006年2月15日生育一子甘晓喻,现年10岁。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生效。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甘晓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

庭审中,原、被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相互付出方能维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提起诉讼,若双方此后能相互妥协,真诚切实修补夫妻关系,本可继续维系自己的家庭,但经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互未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双方丧失了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次子甘晓喻的抚养问题,甘晓喻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学习,并已习惯于现在的成长环境,故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甘晓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婚生次子甘晓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喻*与被告甘为成离婚;

二、婚生次子甘晓喻随原告喻*生活,被告甘为成按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承担50%,至婚生子甘晓喻年满十八周岁之日为止。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被告甘为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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