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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清明与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清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审理查明,宋**与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宋**担任顶好公司仓管工作,合同期限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0月11日、2005年9月30日,宋**与顶好公司分别续签两次劳动合同,均约定宋**从事仓管工作。2008年10月22日,宋**与顶好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担任仓管工作。2012年11月21日,宋**、顶好公司及万连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于公司经营调整,顶好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整体出售给第三方投资人,万连有限公司承担应支付给丙方(即宋**)的经济补偿金35971元。2012年11月28日,顶好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宋**经济补偿金35971元。宋**于2012年11月29日签署确认书,确认已收到顶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35971元。2012年11月30日,顶好公司与宋**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双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将于本协议签订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将于本协议签订日终止。2012年12月1日,宋**与顶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工作岗位为发货员。2013年4月26日,顶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曼**公司。2013年11月27日,因劳动合同即将期限届满,曼**公司向宋**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宋**收悉并签字确认。2013年12月31日,曼**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284元。2003年7月,顶好公司安排宋**培训并取得电梯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2014年1月,宋**依法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补发电梯司机薪资及津贴90337.5元;二、履行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3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宋**的仲裁请求事项。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补发电梯管理员工资及津贴90337.5元。

上述事实,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用报销单、发票、电梯维修记录表、电梯运行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三方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签收回执、确认书、银行代付汇总清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经宋**与顶好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宋**与顶好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顶好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曼**公司,也即是宋**实际与曼**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宋**自2003年11月与顶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至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均约定宋**担任仓管员工作。与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工作岗位为发货员。无论是仓管员或是发货员,在其工作中都会操作电梯,庭审中,宋**也表示在工作中会使用到电梯。操作电梯作为其本职工作的附属职能,属于本职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顶好公司安排宋**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亦是出于其工作的需要。宋**无其他证据证明曼**公司为其安排了除仓管员、发货员之外的电梯管理员工作。故对于宋**主张的补发电梯管理员工资及津贴90337.5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宋**的本职工作岗位为发货员,电梯管理员是曼**公司超出宋**本职工作范围安排的兼职工作,故曼**公司应当补发宋**电梯管理员工资及津贴90337.5元。原审法院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曼**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自2003年11月与顶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至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均约定宋**担任仓管员工作。与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工作岗位为发货员。无论是仓管员或是发货员,宋**在其工作中都需要操作电梯,操作电梯作为其本职工作的附属职能,属于其本职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顶好公司安排宋**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亦是出于其工作的需要。宋**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曼**公司为其安排了除仓管员、发货员之外的电梯管理员工作。故对于宋**主张的补发电梯管理员工资及津贴9033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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