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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温与胡*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温**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和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胡*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E0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经成都市温江区温灌路往成都市温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0时40分许,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喻庙5组路段,未认真观察道路上的情况,致使车辆与前方行人姚**发生碰撞,造成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1日,姚**经成都**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胡*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前行约200米后又调头驶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寿安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故发生后,胡*已与姚**的家属达成53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329001.56元。川A***E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审另查明,《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车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同时,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胡*、英大泰和保**公司的陈述、胡*的身份证明、英大泰和保**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死者身份证明、成都**民医院死亡病情诊断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赔偿协议、温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英大泰和保**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与英**和保险温**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胡*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前行约200米后又调头驶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内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车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虽然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现场救助伤者,但其在前行约200米后又调头驶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寿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见胡*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逃离”,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胡*理赔。因胡*向死者家属给付的赔偿金已超过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2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胡*要求英**和保险温**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诉讼费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不属于《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英**和保险温**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英**和保险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支付理赔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英**和保险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英**和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胡*驾车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的行为属于《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逃离”,保险公司应予拒赔。胡*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仍驾车驶离,其逃逸后的投案自首行为并不能否定其之前的逃逸行为。原审关于胡*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认定,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之一,胡*涉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逃逸,应由检察院和法院认定,温江区检察院和法院均未认定胡*的行为系逃逸,故胡*的行为不符合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公温交重认字第(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确定胡*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交通肇事后驶离事故现场、前行一段路程后又调头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是否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免责事由。该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车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文以列举方式约定了几种人免责的情形。就本案而论,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则双方争议仅集中在胡*是否具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从构成要件上讲,保险人免责,需胡*具有两个关键行为即“未依法采取措施”、“逃离事故现场”,两者缺一不可。“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已有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其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表明交警部门亦认定了胡*的行为属逃逸。关于胡*是否“未依法采取措施”问题。本院认为,这里所讲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根据该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首先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然后才是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条规定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其他任何权利。而本案中胡*却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并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综上,胡*在交通肇事后既未依法采取措施,又逃离了事故现场,其行为已属于《英**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的保险人免责事由。因此,英大**江公司上诉主张的免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胡*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判决英**和保**公司向胡*支付保险理赔金20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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