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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佳**限公司与陈**、张**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起诉人成都佳**限公司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成都佳**限公司称,被起诉人陈**、张**与起诉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洛森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起诉人应按1.9元每平方米/月缴纳物业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月1日至10日缴纳当季度费用,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成都佳**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起诉人自2013年10月起未缴纳相应物管费,现起诉人诉请被起诉人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物管费2625.45元及违约金2162.13元,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车位物管费900元及违约金643.05元,共计6330.63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而本案起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仅凭起诉人自述并不能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其住所地应为登记地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皇经楼村6组。因此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无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但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成都佳**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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