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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限公司诉被告龙*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诉被告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及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理由如下:第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行业季节性较强,工人流动性大,很多工人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造成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为被告购买社保,该法律后果不应当全部由原告承担。另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被告工资,且系包括被告在内的32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困难,濒临倒闭,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支持,仲裁委认定被告工资基数有误。第二,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保征缴属行政征缴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基于上述两点,原告对温江区仲裁委裁决书不服,故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本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2、依法判令不予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被告于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在原告工作。被告认可仲裁委查明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对仲裁委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缴纳从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于2008年2月进入原告成**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审理后,作出了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08年2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因为行业季节性较强,工人流动性大,很多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2600元/月×6.5个月=16900元。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故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处理,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经济补偿金169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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