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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义诉被告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义诉被告黄**、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交付借款后,两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但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6月就未再支付,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5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以4.5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

2.借条,借款5万元,已还5000元,下欠本金4.5万元,何**的备注可以看出借款与其有关联。

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何*喜辩称,我不是真正的被告,借条上没有我的名字,是黄**让我付5000元,利息付至何时我不知道,只是黄**委托我来处理。

被告何**未举证。

被告黄**未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黄**在与被告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崔**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崔**现金伍万元正(小写:50000),每月20号付利息,壹仟元正(小写:¥1000)借期一年,即从2012年2月20号至2013年2月20号”的借条一张,后被告何**又在该借条上备注“何**2015年9月14日已还崔**人民币伍**整,下欠肆万伍仟。注:延期一年(即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号)”。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现原告崔**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以5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5日以4.5万元为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与原告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负有向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何**向原告崔**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黄**、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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