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李**,北京中**限公司渝利铁路项目分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燕**、付*、陈*、胡**、四川**筑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渝利铁路丰都段修建期间,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袁**、燕**、付*、陈*、陈*、梁**、燕*等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向李**购买五金器材共计价款29336.5元,且袁**、燕**、付*、陈*、陈*、梁**、燕*等均分别在李**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进行了数量和价款的确认,后于2010年1月8日向李**支付了1万元,尚欠货款19336.5元至今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邓*通过童**与燕**、付*、陈*、胡**等人相识。2009年4-5月间,邓*告诉童**,其与中**团的副总邱*熟识,并曾以四**公司名义承包过中**司的桥梁工程,现邱*欲继续让邓*承建渝利铁路丰都段的几座桥梁工程。但邓*称自己手头已有的工程项目较忙,愿意将该工程介绍给童**。之后,童**将该工程的情况介绍给燕**、付*、陈*等人,燕**等人向童**表达了承揽该工程项目的意愿。2009年5月4日,燕**、陈*、付*等人合伙以四**公司的名义做好投标书,并向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提交了加盖有伪造的“四川**筑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机构人员组成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明细表等投标文件。同时,邓*以四**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了前述相关文件,其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公司授予邓*代为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新建铁路重庆至利川线四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四**公司承担等内容。由于资金短缺等问题,燕**、陈*、付*等人邀请早年相识的胡**入伙,遂将以四**公司名义投标丰都渝利铁路相关工程的情况告知了胡**,并称投标已通过,尚需保证金。于是,胡**同意先出资交纳工程所需的保证金。在此期间,胡**亦与邓*逐渐熟识,并将5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交给邓*。邓*通过曾以四**公司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立的单位账户向中**司分两次汇入了工程保证金共计50万元。2009年5月15日,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代表中**司作为甲方与四**公司渝利铁路4标段二分部桥梁队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甲方盖章栏为“北京中**限公司渝利铁路工程项目分部”印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栏为孙**签名;乙方盖章栏为伪造的“四川**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栏为邓*签名。该合同约定邓*为项目经理,陈*为材料负责人。2009年12月,应中**司划转工程款的要求,四**公司向中国**都支行提供了盖有公司印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邓*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银行工作人员审核相关材料后,在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邓*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上均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并办理和开设了四**公司的单位账户。该账户开设后,交由邓*、燕**、胡**等人实际管理、使用。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该账户发生过数十笔资金往来,其中包括中**司工程款划转、项目部给付劳务费等。2011年5月17日,邓*以四**公司渝利铁路四标段二分部桥梁队法人代表的身份参与中**司桥梁作业队问题协调会,解决桥梁作业队后期施工、混凝土供应、桥梁作业队现场负责人岗位调整等问题,同月19日提交“渝利项目桥梁工程节点工期计划”,同月20日,委派胡**替换燕**担任桥梁作业队队长职务。2011年12月29日,邓*再次以渝利铁路四标段二分部桥队负责人的身份,向中隧渝利铁路二分部借支现金并委托代为支付桥梁作业队民工李**、邓**的工资共计9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邓*曾于2006年左右挂靠四**公司承揽重庆外环高速路工程,并以四**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单位账户,后因工程结算时间较长致使该账户在2009年向中**司交付保证金时尚未被注销。邓*、燕**、付*、陈*、胡**等人在该工程项目中曾使用过四**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部、四**公司渝利铁路4标段二分部桥梁队、四**公司渝利铁路桥梁作业队、四**公司第二工程队、四**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利铁路四标段二分部桥队等名称。同时,由于合同主体存在争议等原因,邓*、燕**、付*、陈*、胡**等五人以四**公司名义完成的渝利工程项目的工作量至今未与中**司结算。一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20日,刘**以燕**、陈*伪造四**公司印章向丰都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渝公安物鉴(2012)16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四**公司现在使用中的印章与另案合同涉及四**公司的印章印纹不一致,送检材料为2009年10月30日四**公司与王*能签订的协议及同日燕**、陈*向王*能出具的收条。2014年4月8日,重庆市公**涪陵分中心作出渝公涪鉴(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四**公司原使用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其送检的文本、材料为2009年5月4日投标文件文本共计33页、收款收据共计18份等。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公**涪陵分中心做出渝公涪鉴(2014)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2009年5月4日投标文件封面、投标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所加盖四**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印章盖印的印文,其送检的文本、材料为2009年5月15日中**司与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及收据2份等。后丰都县人民检察院对燕**、陈*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丰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燕**、陈*于2009年5月左右伪造了四**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中**司渝利铁路项目二分部桥梁工程的投标文件中,用于了桥梁工程投标。中标后,燕**、陈*于2009年10月30日用伪造的印章与王*能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和加盖在保证金收条上,且用于工程发包等。2009年12月左右,燕**、陈*伪造了“北京中**限公司渝利铁路桥梁作业队”印章,用于与卢均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且用于工程发包;判决燕**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李**一审诉称:2009年5月15日,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与四**公司订立了《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后,四**公司工作人袁**、燕**、付*、陈*、陈*、梁**、燕*等以公司名义向我赊购了五金器材,用于“渝利铁路四标段丰都工地”的修建。其所欠货款共计19336.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邓*、燕**、付*、陈*、胡**、四**公司、中**司、童**连带支付货款19336.5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被上诉人辩称

四**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没有在渝利铁路丰都段的建设工程中承包任何工程。李**所述的《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是燕**等人为了承包工程,冒充我公司人员、伪造我公司印章所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理由是:1、渝利铁路丰都段是中**司中标承建的工程。合同中的甲方“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组织,不具有发包人资格;合同中的乙方“四**公司渝利铁路4标段二分部桥梁队”完全是伪造的,更不具有法人资格。2、合同中乙方“四川**筑公司”印章是燕**等人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形成。3、合同中邓*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因为邓*既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获得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4、中**司称其工程款全部打入了我公司的账户不是事实。我公司无“第二工程队”和“第二**公司”的机构,也没有义务向中**司支付保证金。我公司在建设银行亦没有设立账户,在开江县也没有建设银行。以我公司名义在丰**银行设立的账户是燕**使用的伪造的公司印章所为。且中**司至今也没有要求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既然认定燕**是我公司副经理,中**司也没有与燕**结算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中**司一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中**司,中**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中隧渝利铁路项目分部是中**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同时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中**司,由中**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邓*一审辩称:讼争买卖合同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形式,没有明确支付租金的时间,且邓*也未在李**提交的单据上签字确认,并不知晓相应的租金及支付时间。邓*在涉案工程中仅起介绍、帮助和协调等作用,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认定邓*应承担责任,亦不应当支付利息。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邓*是基于对以下事实的误判:1、邓*认为燕道文等人已经实际挂靠了四**公司;2、邓*签字时看到四**公司的印章已盖在合同书上;3、邓*认为他的签字是代表四**公司,而不是他自己。本案应由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即燕道文、付*、陈*等人承担责任。

童**一审辩称:童**只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未参与工程管理,没有收取任何人的报酬、佣金,也没有与他人形成合伙关系,其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燕**、付*、陈*、胡**一审共同答辩称:首先,我们四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未形成合伙关系,均系受雇于邓*,与其存在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燕**、胡**系邓*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四**公司参与施工,陈*、付*系施工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其次,四**公司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北支行五里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用于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在中国**都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用于邓*收取中**司支付的工程款,由此也证明四**公司与邓*的关系应为职务代理。第三,燕**、付*、陈*、胡**四人没有与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未与中**司签订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未与中**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四人对李**的主张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的买卖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出卖人李**已按照约定实际向买受人四**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部履行了销售五金建材的合同义务,同时买受人不但接受其履行,而且与之完成了对账结算。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出卖人给付尚欠19336.5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讼争合伙关系的问题。合伙关系的一般特性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然而,本案所涉邓*、燕**、胡**、陈*、付*等人的合伙关系因缺乏书面合伙协议以及工程结算,所以无法从共担风险和共享收益上判断是否为合伙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按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认定本案的合伙人身份较为妥当。根据邓*、童**、燕**、陈*等人在燕**、陈*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邓*、燕**、胡**、陈*、付*先后就合伙承揽中**司中标的渝利铁路丰都段部分桥梁工程项目达成了合意,并就相关合伙事务付诸了实施,建立了完成合伙事务的合伙组织。具体理由:1、中**司在涉及到合同签订、桥梁工程节点工期计划、借支民工工资等重大事项上,均以邓*作为合同相对方代表。邓*也一直按中**司的要求履行了相关职责,并且曾以现场管理不力等理由,于2011年5月20日撤换了燕**四**公司渝利铁路项目部桥梁作业队队长的职务,指派胡**接替。由此可以推论出,邓*至少是以其之前与中**司建立的良好信誉,以及自己的劳务和技术等非实物的方式出资,且深度参与和管理了工程项目建设。因此,邓*及其代理人认为其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工程项目经营和管理,不是合伙人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2、胡**通过邓*以四**公司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单位账户向中**司交纳50万工程项目保证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出资。加之,胡**一度曾受邓*指派担任合伙组织桥梁作业队队长,亦能体现出共同经营的特征。所以,对胡**辩称自己不是合伙人,50万保证金是燕**等人向其借款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3、燕**、陈*、付*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当事人并非是合伙人,而是邓*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与燕**、陈*、付*之前的陈述不符,关于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1、根据燕**、陈*伪造公司印章罪刑事判决书和渝公安物鉴(2012)161号鉴定书、渝公涪鉴(2014)002、003号鉴定意见的内容,能够确定2009年10月30日四**公司与王*能签订的协议以及同日燕**、陈*向王*能出具收条所使用的印章,2009年5月4日四**公司投标文件文本共计33页、18份收款收据所使用的印章,2009年5月15日中**司与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及收据所使用的印章为燕**、陈*所伪造,但不能因此否定2009年12月四**公司向中国**都支行申请开设单位结算账户所提供公司印章、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邓*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同时,中**司所举示的四**公司向中国**都支行申请开设单位账户时,银行审核了上述材料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的证据,以及2009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向该单位账户数次转账以及该账户劳务费用支出的数十次流水记录清单,能够证明四**公司为完成渝利铁路工程项目而开设单位账户,且实际发生了工程款划转的事实。虽然,四**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时对公司在中国**都支行开户以及上述开户所需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该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了分配和解释,并给予了四**公司重新举证的期限,告知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后四**公司既未举示新证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认为该账户是应中**司要求,四**公司为完成渝利铁路工程项目而开设的单位账户,且该账户也切实发挥了该工程项目劳务费、工程款划转的作用。2、虽然燕**、陈*等人在工程投标时,所使用的四**公司印章系伪造;邓*、胡**通过以四**公司名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中**司转账工程项目保证金,并未实际获得四**公司授权,两行为均属于无权代理。但是四**公司在中国**都支行开设单位账户的行为,不仅客观上为邓*、燕**、胡**、陈*、付*等人开展渝利铁路桥梁工程项目提供了便利条件,而且也可以推定四**公司主观上存在追认邓*、燕**、胡**、陈*、付*等人之前无权代理行为的意思表示。3、经过追认,邓*、燕**、胡**、陈*、付*等人在渝利铁路工程项目的行为属有权代理,作为被代理人的四**公司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制度的规定,代理人需在被代理人委托范围内开展代理行为,但从四**公司追认行为上无法判断其委托授权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追认行为虽然有效但授权不明,应当由被代理人四**公司向第三人李**承担民事责任,邓*、燕**、胡**、陈*、付*等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司、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中**司与四**公司以及邓*、燕**、胡**、陈*、付*等人是渝利铁路丰都段桥梁工程劳务施工项目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并非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担责任。燕**等人虽然单方表示愿意将童**视为合伙人之一,而且童**也曾在投标过程中给与燕**等人一些指点和帮助,并到过施工现场。但从现有证据看,无法直接得出童**愿意加入该合伙组织的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能从证据中间接地得出童**有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的结论。因此,童**及其代理人辩称其不是合伙人的理由成立。加之,李**及其代理人未能准确提出要求中**司和童**承担责任的相应事实依据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加之,李**的代理人未能准确提出要求中**司和童**承担责任的相应事实依据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是否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如何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邓*及其代理人提出驳回李**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李**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何时起算逾期利息,因双方事前未曾约定且事后亦未达成一致。根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未约定履行顺序的,应当视为同时履行。故一审法院结合交易惯例认为,确定买受人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同日较为妥当,即从2011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李**货款1933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邓*、燕**、陈*、付*、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四川**筑公司、邓*、燕**、陈*、付*、胡**共同负担。

燕**、陈*、付*、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四位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胡**与邓*不是合伙关系,也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也没有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义务。2、四**公司在中国**都支行开设账户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邓*,所有款项的支取须经邓*授权,且燕**在施工过程中已被邓*撤职,后胡**也是接受邓*委托代表其使用账户。3、一审法院以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认定四位上诉人与邓*系合伙关系系错误,邓*没有与四位上诉人达成合伙的意向,未共同出资,也无书面合伙协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邓*与四位上诉人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4、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四**公司对本案争议的相关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则不存在代理权限不明的情况,故四位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我公司从未授权他人在中国**都支行开设账户,该账户系燕**等人利用伪造的印章所开设以供实施建设工程之用。2、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举证证明中国**都支行的公司账户非我公司所开系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我公司已经举示证据证明燕**等人伪造了公司印章,则应由指认我公司开设账户的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我公司开设了该账户。3、我公司并未对邓*、燕**等人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燕**等人的行为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不应认定为代理行为;且依据法律规定,伪造签名或盖章的行为不得追认;另合同相对人也未就相关债务进行催告。4、根据合同相对性问题,本案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相对人为燕**等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邓*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燕**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显示其四人有合伙协议并分工明确且实际共同经营,邓*既未出资也未获益,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2、邓*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仅是作为介绍人起到协调、帮助作用,也无人事及财产管理权利。另邓*并未在签到表、劳务分包协议等相关文件上签字,其在《工程施工劳务协作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基于对以下事实的误判:投标文件所盖印章系燕**等人伪造,邓*并未参与,也不知燕**等人制作的投标文件上加盖的是假印章;邓*认为燕**等人已经实际挂靠了四**公司;邓*签字时看到四**公司的印章已盖在合同书上;邓*认为他的签字是代表四**公司,而不是他自己。3、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在中国**都支行开设账户加盖的也是虚假印章,邓*并未参与。4、一审判决确定的合同之债支付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交易习惯,合同相对人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段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并非立即支付。5、本案所有责任均应由合同相对人即燕**等人承担,且即便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也不应当支付利息,因邓*不知道合同相对方的基本情况,也不知道支付责任的承担时间。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童**书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与童**无关,童**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华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2015年11月9日由四川**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邓*、燕**并非四**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李**质证意见是:此证据并非新证据,未在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中**司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诉人燕**、陈*、胡**、付*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上诉人邓*质证意见是: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愿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中依职权及邓*的申请,向中国**都支行调取了如下证据:1、四**公司在中国**都支行公司账户的开户资料,其中四**公司的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邓*、胡**、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均有该行经办人员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2、该公司账户2009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交易明细;3、中国**都支行经办人员韩**的调查笔录,其证明上述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系按照银行开设公司账户的流程规定,必须提供原件核对并加盖该印章。

上诉人邓*质的证意见是:证据1中邓*的签名并非本人所为,且该开户资料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为燕**等人所伪造;证据2仅能证明中**公司曾向该账户支款,但不能证明该账户的支配主体;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关于核对原件的表述不合常理。

上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所有加盖的我公司印章均系伪造;证据2因账户非我公司开设,也未实际管理该账户,无法质证;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银行并未对原件进行拍照留档,不能证明当时我公司了提供相关材料的原件。

上诉人燕**、胡**、陈*、付*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我们均无异议,开户资料中所有邓*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为,四**公司也提供了相关材料的原价供开户行比对。

被上诉人李**质的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中**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在公安机关在对燕**等人伪造公章一案的调查中,邓*、燕**、陈*、付*、胡**等均证实,燕**等人投标涉案工程前,由邓*与四**公司联系,四**公司向燕**等人提供了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授权委托书等手续,燕**等人利用这些手续以四**公司的名义领取了招标文件、图纸等制作标书的相关资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燕**等人用于投标的印章虽为伪造,但在投标前,燕**等人已经通过邓*取得了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四**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燕**等人以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系与四**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燕**等人承包工程后,又以四**公司名义开设了帐户,开户银行对其提供的四**公司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加盖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章,故应当认定四**公司给燕**等人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朱**的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四**公司称没有向燕**等人提供相关资料,与上述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邓*、燕**等人凭借四**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中标并在中国建**开设公司账户,对外以四**公司名义从事承建工程等活动,应认定其得到了四**公司的授权,该公司应当对这些行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邓*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为开设账户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并深度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承建工作,而燕**等人则主要从事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故应当认定邓*、燕**、胡**、陈*、付*系共同借用四**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对工程所负债务应当连带承担责任。邓*称自己未参与工程承包、燕**等人称未合伙承包工程,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2、是否应当计算利息及起息时间。因本案争议标的额已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支付主体间的争议及纠纷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定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燕**、胡**、陈*、付*负担567元,由上诉人邓*负担567元,由上诉人**建筑公司负担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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