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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明诉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明诉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被告陈**、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和2014年累计向原告邵**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陈**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邵**出具《借条》为据。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自**公司共同与原告邵**签署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条进行了再次确认。上述借据和借条签署后,被告陈**、自**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邵**的借款。经原告邵**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邵**借款70万元;2.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截至起诉之日)15万元及截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自**公司辩称:对起诉的借款事实和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计算问题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

原告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邵**主体;

2.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邵**借款50万元;

3.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邵**借款20万元;

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陈**、自**公司共计向原告邵**借款70万元。

被告陈**、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自**公司对原告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陈**向原告邵**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5%,逾期利息为每天0.3%。被告陈**自愿用自贡山**有限公司位于贡井区筱溪街贡雷路79号房产(房产证号:自房权证市交字第00017379)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原告邵**、被告陈**在合同中签字捺手印。当天,被告陈**在该合同空白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邵**现金50万元正”。该收条由被告陈**签字。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与原告邵**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贷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川CU7999做抵押,逾期利息按3‰每天计算。合同由被告陈**签字捺手印,原告邵**签字。当天,被告陈**在合同空白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邵**现金20万元正”。该收条由被告陈**签字。2014年11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对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邵**签订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的借款合同进行确认。载明被告陈**、自**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原告邵**负有还款义务。合同由原告邵**、被告陈**、自**公司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邵**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自**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与被告陈**、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邵**按约定向被告陈**、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自**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对被告陈**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50万元、20万元的借款予以了确认,被告陈**、自**公司为上述借款共7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自**公司应当偿还借款。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邵**于2013年11月30日与被告陈**签订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5%的的借款利息过高,故该50万元借款的借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邵**于2014年5月26日与被告陈**签订的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关于“逾期按每日3‰计算违约损失”的约定则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陈**、自贡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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