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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大山**方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诉被告自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担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自**方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公司和被告**方公司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方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为其提供产品,并要求送货上门;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方公司的要求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方公司却经常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方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978804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公司支付货款978804元;2.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大山公司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自**方公司的主体资格;

3.来往款项确认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自**方公司尚欠原告自**公司货款938808元;

4.2011年至2015年部分模型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

5.原告自**公司模具开模报价单(2015年12月11日二份、2015年11月4日一份、2015年11月12日一份、2015年10月29日一份)、模型送货单(2015年12月19日二份、2015年11月1日一份、2015年10月29日一份、205年11月18日二份),拟证明原告自**公司与被告**方公司之间2015年11月30日结算之外,又产生了39996元的欠款。

被告**方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5中的结算日之前的送货单与结算单相重合,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能印证原被告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及欠款金额情况,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公司从2010年起长期为被告自**方公司定作模型,双方按照口头约定和模具开模报价单展开经营活动。原告自**公司在履行了义务后,被告自**方公司确未能按时付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自**公司与被告自**方公司对双方多年来单位往来款项进行了确认,明确了被告自**方公司截止2015年11月30日至尚欠原告自**公司定作款938808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又产生了两笔业务,款项为25923元。至原告自**公司起诉时止,被告自**方公司尚欠原告自**公司定作款964731元。另查明,原告自**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以后产生的三笔款项共计14073元,均为2015年11月30日前产生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方公司订立的口头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照口头协议向被告**方公司提供了定作产品,被告**方公司理应支付定作款。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方公司支付货款978804元的请求,其中有14073元没有证据证明是在2015年11月30日以后产生的,由于双方在2015年11月30日已进行了确认,故2015年11月30日以前的业务应当包含在该确认书内,这14073元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的只有964731元,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方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是在2015年11月30日对938808元的款项进行了确认,这部分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另外25923元款项没有要求被告**方公司付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公司的利息请求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限公司定作款96473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9388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至付清止、从2016年1月5日起以2592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至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94元,由被告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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