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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四川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四川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应南**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荣县**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旗石材公司)、吴**、曹**、何**、陈*、罗**、代*、缪**及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第三人高旗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何**、陈*、罗**、代*、缪**、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永诉称,被告南**公司实施章佳至成佳道路改建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项目部向高旗石材公司购买水稳料、碎石等公路建设材料,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高旗石材公司。2014年7月13日,高旗石材公司、吴**、曹**将对被告的债权78万元转让给何**。2015年4月28日,何**将上述债权7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1.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前并不清楚债权转让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2.被告在承建工程当中与高**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作为项目经理向高**公司支付货款,并经高**公司认可,该付款行为合法有效;3.陈*、罗**、代*、缪**、张**作为王**的亲戚、朋友,代王**向高**公司支付货款,他们与吴**之间无任何民间借贷关系,其付款行为亦合法有效;4.被告与高**公司、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基础问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公司、吴**述称,高**公司向被告供应了价值约209万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未结算对账;高**公司将对南**公司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何**,合法有效;认可从王**账户转入吴**个人账户的102万元,都属于南**公司支付的货款;王**存入现金的3万元不予认可;不认识陈*和罗**,对他们转账的各10万元不予认可;代*和缪**的转款各19万元是因自己缺钱,由王**帮忙向他们借的,自己还向他们出具了借条交付给王**,并不是他们帮王**支付的材料款不予认可;与张**的借款协议和收条都不是当面签署的,认可收到张**转账的20万元,另外15万元未收到。

第三人曹**未作陈述。

第三人何富红述称,认可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自己签订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第三人陈丹述称,其系王**的配偶,与吴国旗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1月26日向吴国旗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系受王**委托支付的南**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罗寓蓝述称,其受王**的聘请在章佳至成佳道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管理账务,与吴国旗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28日,王**将10万元现金交给她,让她帮忙存入吴国旗的账户,该款与其个人无关。

第三人代刚述称,其系王**的亲戚,与吴国旗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2月28日向吴国旗账户转入的19万元,系王**向其借款后直接打给吴国旗的材料款,该款目前王**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完毕。

第三人缪崇林述称,其系王**的朋友,与吴国旗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4月23日转款19万元给吴国旗,是帮王**转给吴国旗的材料款,是借给王**的,该款目前王**已经已经偿还。

第三人张**述称,其系王**的朋友,借款协议签署属实;35万元借款实际是自己出借给王**、由王**支付给吴国旗材料款,并由王**偿还的,其与吴国旗个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万元直接转入了吴国旗账户,另外15万元系通过案外人苏*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吴国旗的,吴国旗出具了收到35万元的收条;该笔款王**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公司系章佳至成佳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王**为项目经理。施工中,被告南**公司与第三人高**公司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第三人高**公司向被告南**公司提供水稳料、碎石等。高**公司供货后,南**公司共计出具了9份《收条》对收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票据等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1月18日的《收条》载明水稳料单价为80元/吨,2014年4月1日的《收条》载明碎石单价为64元/吨。2014年4月11日,王**代表南**公司与高**公司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碎石料从2014年4月11日起单价为63元/吨,结算方式为每月18号对账后5天内付款。《收条》显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高**公司向南**公司供应水稳料共计18721.48吨,金额为1497718.40元,2014年4月11日前供应碎石7245.84吨,金额为463733.36元,2014年4月11日后供应碎石2914.58吨,金额183618.54元,即货款共计2145070.30元。

2014年7月13日,第三人高旗石材公司、吴**及曹**(系吴**配偶)(甲方、出让方)与第三人何**(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78万元,甲方将对南**公司的债权78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承诺并保证该债权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全力配合乙方债权事实;甲方需于协议签字生效后3日内书面通知南**公司;并备注“违约取消,此款以实践结账为准”。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何**与原告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何**将上述78万元债权转让给宋**。次日,原告宋**与第三人何**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南**公司上述两次债权转让事宜,南**公司称并未收到该邮件。

关于南**公司向高**公司的付款情况,均系由王**通过其个人或他人向吴国旗的个人支付,具体如下:1.王**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分9次通过其在中**银行卡号为的账户向吴国旗账号分别为和的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02万元;2.2013年9月28日,王**向吴国旗账户存入现金3万元;3.第三人陈*于2013年11月26日向吴国旗账号为的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4.第三人罗寓蓝于2014年1月28日向吴国旗账号为的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5.第三人代刚于2014年2月28日向吴国旗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9万元;6.第三人缪崇林于2014年4月23日向吴国旗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9万元;7.第三人张**与王**、吴国旗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张**借款35万元给王**用于支付高**公司的货款,借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8日由张**直接转入吴国旗账户20万元,其余15万元由张**交现金给吴国旗。2014年5月18日,张**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吴国旗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0万元,吴国旗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张**现金35万元。据此,截止2014年6月20日,南**公司共向高**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98万元,尚欠

165070.30元(2145070.30-1980000=165070.30)未付。

上述事实,收条9份、供货协议、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份、债权转让告知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高**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高**公司出具的9张《收条》可以确认,高**公司向南**公司供应材料共计2145070.30元,南**公司共计支付198万元,剩余货款165070.30元至今未付。高**公司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南**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何**,何**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宋**,上述协议合法有效,金额以高**公司对南**公司的债权165070.30为限,南**公司依法应向宋**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宋**请求南**公司支付货款7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公司的已付货款,原告宋**及第三人高旗石材公司、吴**仅认可王**转账支付的102万元和张**代王**转账支付的20万元,主张其余系吴**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从南**公司的已付货款中扣除。本案中,关于王**向吴**个人账户存入的现金3万元,王**持有存单原件,吴**表示调取个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核实,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罗**向吴**个人账户存入的现金共计20万元,陈*和罗**持有银行存款回单并表示与吴**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吴**亦认可并不认识陈*和罗**,故应认定为陈*和罗**受王**委托支付的南**公司的货款;关于代*和缪**向吴**账户转账存入的各19万元,虽然吴**主张系通过王**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并无证据证明,且代*及缪**均表示与吴**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认定该款为受王**委托支付的南**公司的货款;关于张**向王**支付的35万元,《借款协议》对20万元以转账支付、15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作出约定,该方式与张**的陈述一致,且吴**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了35万元,故对吴**仅认可收到其中2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支付165070.30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原告宋**负担4570元,被告四川南**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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