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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自**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自**械有限公司(简称毅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毅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毅力达公司作为供方与黄**作为需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汽车起重机、商标:徐*、规格型号:QY12B.5、数量:壹台、金额:358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生产、供方按《“徐*”牌产品有限责任保修协议书》Q/XZJ24534-2011内容执行;三、交(提)货地点:自贡;……八、结算方式及期限按(3)贷款:首付10%,余款通过徐*租赁公司贷款3年支付;……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供方:自贡市**有限公司(公章)、需方:黄**(签名捺印)。该合同签订当日,黄**即向毅力达公司支付购车款85110元,并签填了《起重机交接单》及《客户接车登记表》,接收了毅力达公司向其交付的型号为QY12B.5、VIN码为BA016083、发动机号为D911B060170、整车合格证号为XK48X1000089773徐*牌起重机壹台以及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备件。之后,黄**向合同约定的徐*租赁公司递交了融资贷款的相应材料,但未获批准通过,未能获得该公司的贷款。此后,毅力达公司要求黄**付清剩余购车款未果,黄**所购买的起重机至今未办理注册登记。现毅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黄**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22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车辆达到当时国家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GB3847-2005/GB17691-2005第三阶段(即国Ⅲ标准)的标准。2013年11月12日,四川**护厅与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发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环境保护部相关文件规定,报经四川省政府同意,就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提高到国Ⅳ标准,对未达到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毅力达公司与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权利。毅力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产品国家标准的产品,履行了作为出卖方的义务,黄**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结剩余购车款属于违约行为,亦是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主张,由于毅力达公司未能及时向其提供购车发票等相关办理注册、上户登记所需的资料,致使新的国家标准出台后该车辆已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该合同、返还其购车首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毅力达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22200元及利息”的主张,根据认定的事实,黄**实际已向毅力达公司支付的购车款金额为85110元,故对黄**尚欠毅力达公司的购车款为272890元予以确认;对毅力达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毅力达公司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毅力达公司支付购车款272890元;二、驳回毅力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黄**全额负担。

上诉人诉称

毅力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其转账85110元给他人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85110元购车款。但该证据收款人并非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支付给他人的该85110元就是支付给上诉人的购车款。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毅力达公司补充上诉理由为:85110元是向上诉人的一名员工支付的,其中只有3万多元的首付款,有12865元属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交的保险费,应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85110元是客观事实。该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转账地点在上诉人的办公室,转账时间为签订买卖合同的当天,上述事实经上诉人核实后予以确认。二、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车辆上户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上诉人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车款50000元,有银行回单为证,在计算已付金额时应一并计算。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二审新证据。

上诉人毅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2.账户明细查询一份;3.付款通知单一份。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85110元中含有12865元保险费,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黄**对上诉人毅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中国**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上诉人账户转账支付车款50000元,在计算已付金额时应一并计算。

上诉人毅力达公司对被上诉人黄**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毅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黄**提交的证据,因其符合证据三性,且毅力达公司对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结束后,毅力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黄**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黄**向毅力达公司支付款项85110元,其中包含案涉汽车起重机保险费12865.05元。同日,毅力达公司代黄**交纳了该保险费。

2014年12月19日,黄**向毅力达公司汇款支付案涉汽车起重机车款5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毅力达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自愿放弃要求黄**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是否应当向毅力达公司支付剩余车款235755元。

本案中,毅力达公司与黄**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在案涉合同签订当天,毅力达公司即向黄**履行了交付案涉汽车起重机的义务,黄**理应按约支付车款,即“首付10%,余款通过徐*租赁公司贷款3年支付”。但因黄**未能获得徐*租赁公司的贷款,该合同条款实际已履行不能,双方当事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对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有补充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黄**应当在接收案涉汽车起重机的同时支付车款358000元。而从黄**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其仅分别于交接案涉汽车起重机当日支付85110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50000元。二审庭审中,毅力达公司对收到上述两笔款项表示认可,但其称85110元中包含车辆保险费12865元,应予扣除。根据合同约定,黄**应当支付的车辆首付款为车辆总价的10%,即35800元,而其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为85110元,按照常理,该85110元中应当包含有除车辆首付款以外的其他费用。毅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付款通知单也能够证明其实际交纳了案涉汽车起重机的保险费12865.05元。故本院对85110元中包含案涉汽车起重机保险费12865.05元,毅力达公司代黄**交纳了该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虽车辆保险费金额为12865.05元,但毅力达公司仅主张12865元,故对其关于85110元中应当扣除12865元车辆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分析认定,黄**实际已支付的车款金额为:85110元-12865元+50000元=122245元,其还应向毅力达公司支付的剩余车款金额为:358000元-122245元=235755元。因此,对毅力达公司关于黄**应当向其支付剩余车款2357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毅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黄**应付的剩余车款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72890元”为“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自贡市**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35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上诉人自**械有限公司负担613元、被上诉人黄**负担5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自**械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上诉人黄**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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