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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保障管理局诉刘**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被告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诉称,2012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22.91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再续签合同,而且现在被告所租赁的公有房屋已被纳入大安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825.4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和支付租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坐落于大安区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25.43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租金825.43元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是残疾人,行动不便,且搬迁后无可住房屋。原告未多次催告,只来过一次,而且原告要把房屋装修费,自建房的费用补给被告,另原告需退还收取的5000元房屋安置费。

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法庭提供了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以及大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负责人的相关情况;

3.租赁合同一份,公房租赁保证金结算条例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4.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说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6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的通知,以及被告尚欠租金825.43元的事实。

被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了证据:

1.残疾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体残疾,生活不便;

2.5000元的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应退钱给被告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示的证据第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示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示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所示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大安**管理局作为甲方,被告刘**作为乙方。双方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安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住宅使用。房屋计租面积34.2平方米,租金0.67元/平方米,按月结算,每月租金共计22.91元,须在当月25日前缴纳。拖欠租金累计超过6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赁期满,除办理续租外,合同自行终止。乙方租赁房屋应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52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抵扣乙方应承担的费用、租金,及违约赔偿。乙方如需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等,应事前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未经甲方同意自行改装造成伤害,乙方负责修复和赔偿。乙方在租赁期内自行增加的室内设备,装修或室外附着物,退租时除甲方同意拆除或要求修复原状的以外,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损毁。出租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缴纳5,000元房屋安置费及152元房屋租赁保证金,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至今未缴纳房屋租金。2014年6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根据自**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的意见》(自**(2013)12号),被告所租住房屋纳入了大安区内的旧城棚户区改造范围。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理公有房屋租赁关系解除手续并腾出房屋。通知发出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租赁关系的手续,未腾出房屋。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未缴纳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6月10日,大安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共**公室、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自委办(2014)69号)和《中共**安区委、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政府印发〈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大安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大**(2015)3号),设立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将原大安**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整合划入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

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大安**管理局、被告签订的《自贡市大安区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大安**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已整合划入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故原大安**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支付。承租人使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租,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2015年7月6日缴纳的5,000元费用中包括一年的房租,从被告出示的票据可以看出,5,000元属房屋安置费,未包含房屋租金,但原、被告之间属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收取被告房屋安置费是否应当收取,由于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可采信的证据,被告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未缴纳租金,故被告拖欠的租金应自2012年7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租金共计801.85元(35月×22.91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152元保证金,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房屋租金649.85元(801.85元-152元)。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原、被告未办理续租,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被纳入自贡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房屋需要实施拆迁,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搬迁通知,并给其预留60日腾空房屋,但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至今;且被告拖欠租金已近三年,原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条件均已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原告要把房屋装修费,自建房的费用补给被告,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大安区的房屋给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自贡市大安区城乡住房保障管理局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49.85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刘**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账号预缴上诉费,凡是转账款都必须在备注栏注明用途:自贡**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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