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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方诉被告自贡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方诉被告自贡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方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自贡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方诉称: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息为2%。随后,被告自贡天**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至2014年9月17日。后缪德华于2014年12月8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贡天**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天**限公司辩称:被告自贡天**限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已偿还本金10000元,实际尚欠本金390000元,利息按月息2%已付至2014年9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段方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向原告段方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随后,被告自贡天**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8日,被告自贡天**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方与被告自贡天**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贡天**限公司按照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贡天**限公司辩称已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但原告认为该10000元为被告欠付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笔10000元还款进行约定,故被告偿还原告的该笔1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被告经原告主张还款后应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未及时归还,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的逾期利息应与借期内利息一致均为月利率2%。因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10000元作为2014年10月的利息8000元和2014年11月的利息2000元在本案中优先予以抵充,故2014年11月尚有利息6000元未给付,被告还应支付的利息为2014年11月的利息6000元和自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天**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2014年11月的利息计算为6000元,2014年12月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自贡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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