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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诉被告曹**、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曹**、刘**、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曹**、刘**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曹**向被告借款75万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3月9日归还借款。至2009年3月9日止被告只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曹**和刘**之子曹**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对其父曹**欠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9年3月9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已过保证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9日被告曹**、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曹**和刘**之子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曹**对何**的债务纠纷,愿为曹**的债权、债务负完全连带责任。前述借款行为发生时被告曹**和刘**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本院2011年1月10日受理原告起诉三被告前述债务纠纷,后原告因故于2012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2013年6月19日受理原告起诉三被告前述债务纠纷,后原告因故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借款借据及收回凭证、承诺书、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曹**和刘**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曹**到期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曹**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曹**支付逾期利息,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相符,被告曹**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付。因被告曹**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刘**应与被告曹**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曹**的责任。被告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实为书面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连带保证出具的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且在书面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应视为约定不明,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和第三十六第一款“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即使自原告2011年1月10日第一次向本院主张本案权利时计算保证期间,被告曹**的保证责任也已因过期而免除,故原告对被告曹**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5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650.00元由被告曹**和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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