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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周*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后,于2013年3月18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自2013年2月到被告在郫县团结镇平安村1组219号开设的废旧塑料加工厂上班,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塑料堆码过高,忽然倒塌,致使原告被砸伤,原告即被工友送至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术后出院,原告之伤经成都**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在支付住院费用后对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给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47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受伤属实,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所开作坊位于农村土地,消费属农村水准,在其作坊工作未满一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人口的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原告本人对自身受伤后果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已垫付医疗费及支付现金,应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应以医嘱金额为准,而不能以鉴定结论金额为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到被告周*在郫县团结镇平安村1组219号开设的废旧塑料加工厂上班,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塑料厂塑料堆码过高,物品忽然倒塌,致使原告被砸致伤,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被工友送至郫**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术后出院,花去医疗费27480.58元,由被告周*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三月,定期复查,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359.9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之伤经成都**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8000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王**遂诉讼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周*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王**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王**左三踝关节脱位复位术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花去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周*支付。

同时查明,事故后,被告周*另行支付给原告现金2500元。原告王**系农村户籍人口,自2013年2月至受伤前在被告周*在郫县团结镇平安村1组219号开设的废旧塑料加工厂上班,该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王**与兄弟姐妹六人共同赡养其王某某,王某某出生于1933年3月7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出院证明、病历档案、医疗费票据、放射报告、司法鉴定书及票据、打字复印票据、交通费票据、调解记录、亲属关系证明、租地合同、工厂所在地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在为被告周*所有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作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周*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王**在作坊工作时久,在劳作中应当注意也有能力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原告王**忽视工作中的安全注意义务,被货物砸到,造成自身遭受严重伤害,应自负一定责任。被告周*辩称,其开办的小作坊塑料废旧加工厂地处农村土地,消费水平为农村居民水准,因此,原告的各项赔付标准应以农村人口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受害方是否为合乎法律规定的进城务工人员,并不当然以从事工作的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的地理属性决定,而是结合原告在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长久、一般消费水准等因素综合决定,本案原告王**在受伤前一直在被告开办的作坊持续工作,时间长达近十月之久,一昧强调必须工作满一年,实违相关法律立法本意,本院对被告周*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王**的相关损失将按照城镇人口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原告诉请,认定原告王**的伤后损失有:1、医疗费,有票据为27480.58元、门诊费用1356.9元,共计28837.48元;2、鉴定费,原告王**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有票据,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申请重新鉴定,未改变等级,相应鉴定费1000元由其自行承担;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工作实际,参照上年度行业最低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7296元(114天×64元/天);5、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人口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实际,酌情认定3000元;7、交通费,根据就医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某)447.25元(5年×5367元/年×10%÷6人);10、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8000元。原告王**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在评残后,再次主张此项费用为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同时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王**主张就医住宿费,因无票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可的以上费用共计92394.73元,由被告周*承担80%赔偿责任为73915.78元,原告王**自负20%的责任为18478.95元,被告周*已支付医疗费27480.58、现金2500元共计29980.58元,扣减后,被告周*还应支付给原告王**43935.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935.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周*承担1296元,原告王**承担324元,诉讼费已由原告王**垫付,被告周*应承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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