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金**、李**、何**、何**、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明**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及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应被告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何**、何**、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依职权追加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上列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李**在被告金**等人的工地(辉景乡地质灾害避险安置点一号楼)受雇请建房,作业时被突然倒塌的墙体致腰部及双下肢受伤,入南**心医院治疗,治愈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并产生各项损失。现原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给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也造成精神重大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雇工之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4,026.2元、续医费(检查费)27,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25,000元、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6.475元、住院医疗费136,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8,752.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关系;

第二组,南**心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临时医嘱单等病历资料,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李**伤情、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

第三组,顺庆区**村委会、芦溪**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芦溪场镇居住、从事建筑业未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第四组,太**公司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理赔计算书,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程建设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金**给原告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

第五组,交通费等票据,证人吕**、殷**、田**到庭证言,拟证明:①、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依据;②、证人吕**称赵**喊去做钢筋工,与原告系工友,墙体自己垮了打到原告的;证人殷**称受赵**雇佣做钢筋工,事发时看见李**背后墙倒了的,每天都要和李**、赵**回袁家店村居住;证人田**称与李**系工友,事发时天气不好,听见原告叫声才知道墙倒了。

被告辩称

被告金**、李**、何**共同辩称:1、对原告李**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2、我方三当事人系合伙集资建房,已履行合同义务,建房工程劳务由被告何**和庞**承包,他俩应负责工人施工的安全问题,二人又将劳务分包给了其他人,原告丈夫赵**也是分包人之一,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本人违规操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金**、李**、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顺庆区辉景乡地质灾害农户建房合同书》、《委托书》、被告金**、李**、何**签订的《合伙集资建房协议》、何**与被告庞**、何存余签订的《劳务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①、被告金**以租赁方式取得辉景乡地质灾害避险安置点建房土地的开发资格;②、被告金**、李**、何**合伙集资建房的事实;③、工程劳务由被告庞**、何存余承包后又分包给他人的事实。

第二组,对证人吕**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及证人吕**当庭证言,拟证明事故原因主要系原告李**违规操作所致。

第三组,太**公司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以其他公司名义为工人购买了建工团体意外险;

第四组,顺庆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之夫赵**在农闲时从事建筑钢筋承包事务,李**偶尔跟其帮忙。

被告何**辩称,我和庞**一起承包的,六月份天气热,大家都没去上班,原告被说了一顿,心情不好,自己一个人跑去上班,我都不知道她怎么摔的,事发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现金支付。

被告庞*平辩称,我和何**是在与何**签订承包合同后得到的劳务,到手后每项都单独分包出去的,钢筋工作业分包给赵**的,也签了合同的,申请把赵**追加为被告。我们没有施工资质,但一直在分包工程做,有时要去看现场,有事就会离开。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何**、庞**向本院提交了与赵**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也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赵**辩称,当时几个老板都在,喊我从基础做起,事前也没有说价钱,事后才说按15元一平方计算,工人基本上按150元-170元/天的工资计算,被告庞**说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是在本案事发后才签的。原告李**和我是夫妻,我老婆的工钱转过来就放在一起的,李**先给了我7,000多元工钱,后头的钱由何存余他们带给我的。我与原告只是偶尔回老家住,有事发工资恰遇逢年过节又在家。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事发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墙体自然倒塌砸伤原告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金**与辉景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约定在辉景乡青平村七社设置山地灾害避险安置点,由政府提供永久性租赁土地供其建房。被告金**在取得前述租赁土地后,于同年4月16日与被告李和平、何**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约定按投入资金入股分红(其中金**占股50%,李和平、何**分别占股25%),风险共存,利润共享,按股份比例分摊。同日,合伙人之一的何**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何**、庞**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劳务工程承包协议》,将前述集资建房工程综合楼一幢一次性大包干给被告何**、庞**施工作业,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做到安全责任施工,做到三安一防,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工人建安保险由甲方购买。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出现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何**、庞**在承包前述工程劳务后,再次将劳务分项转包他人,其中钢筋施工作业口头分包给被告赵**,由其担任组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赵**遂召集其妻(即原告)李**及工人吕**、殷**、田**等人到场施工。2013年8月11日下午,原告李**在钢筋绑梁作业时,被背后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当日即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内踝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内踝骨折;4、右胫骨平台内侧骨折等;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需门诊;2、每2-3天来院由骨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3、出院后1、2、3、6、9、12月及之后每年复查X片或CT,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全休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3,695.98元,后产生门诊费1,520.50元,医疗费用合计135,216.48元(庭审中原告称已获赔建安险三万元,被告何**、庞**预支3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垫支)。经原告单方申请,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李**在劳作中致残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续医费27,000元;护理时限206天,每天需1人护理;营养费2,500元;误工时限240天。原告自行支付了该次鉴定费用2,500元。诉讼中第一、二、三被告对前述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27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李**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14,700元;3、被鉴定人李**的误工时间为260天,护理期限为110天。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金**、李**、何**以四川省**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名义为事发工地购买了建工团体意外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发后,被告庞**、何**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赵**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赵**承包前述工地钢筋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5元,还约定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应有的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李**系农村户籍,现年47周岁。顺庆区**村民委员会前后两次出具相互矛盾的《证明》,2013年12月6日的《证明》载明,“李**、赵**从事建筑业务多年,未从事农业生产劳动”;2014年3月15日的《证明》载明,“近三四年来,上述夫妻二人一直在我村居住生活并从事农业生产,赵**在农闲的时候,也在我乡镇及临近乡镇从事建筑钢筋承包事务,其妻李**偶尔跟其帮忙。二人至今仍在我村居住”。芦溪**居委会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证实,“李**、赵**于2012年起租住芦溪镇交通街一直至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其已于2013年4月19日与南充金鸿**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鸿城4幢3单元5层1号房屋,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诉讼中原告主张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扶养人关系的证据。

还查明,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李**、何**达成合伙建房协议后,将该房屋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何**、庞**,被告金**、李**、何**与被告何**、庞**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何**、庞**又口头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赵**,但事发前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赵**仅是分包项目钢筋工的“包工头”,其召集原告李**等工人的行为,应当由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何**、庞**负责。原告李**在提供本次劳务活动中,因背后墙体突然倒塌受到人身损害,可以推定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何**、庞**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同时作为整个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加强安全质量监督、管理,由于其疏于监管,未提供安全设施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金**(及其合伙人李**、何**)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对其合伙房屋工程发包时,应当审查承包人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其疏于审查,违背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金**(及其合伙人李**、何**)也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金**(及其合伙人李**、何**)应对被告何**、庞**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为了减少诉累,本案根据各方过错进一步厘清责任,酌定由被告何**、庞**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金**(及其合伙人李**、何**)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赵**作为钢筋工“包工头”,对钢筋施工负有安全监管义务,鉴于本次事故主因系墙体质量问题而非钢筋施工所致,其责任较小,酌情承担事故10%的责任。原告李**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有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做好安全防护,其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10%的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李**受伤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进行认定:1、医疗费135,216.48元;2、续医费采信求实鉴定认定的14,7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前后两次证明亦自相矛盾,但考虑其事发前一段时间一直从事钢筋工作业,且已在城镇购房的事实,可以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0.12(伤残系数)=53,683.2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26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其事发时从事钢筋工,可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100元/天×260天=26,000元;5、护理费110天×100元/天=11,000元;6、营养费,采纳第一次鉴定认定的2,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8,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0元/天×96天=2,880元合理,予以支持;10、鉴定费,对原告第一次鉴定结论大部分不予采信,酌情认定500元作为本案损失;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关系及扶养情况,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故无法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55,479.68元,被告何**、庞**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102,191.87元,被告金**、李**、何**亦承担40%的赔付责任即102,191.87元,被告赵**承担10%的赔付责任即25,547.97元,其余10%损失因原告自身过失自行承担。被告金**(及其合伙人李**、何**)在事发前购买了建工团体意外险,庭审中原告自认已获赔三万元,与其赔偿金额品迭后,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2,191.87元。被告何**、庞**预支的医疗费32,000元,与其赔偿金额品迭后,还应当赔偿原告70,191.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李**、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72,191.87元;

被告何**、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70,191.87元;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25,547.97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1元,由原告李**负担2,304元,被告金**、李**、何**负担2,344元,被告何**、庞**负担2,344元,被告赵**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