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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田*、罗**、南充永**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才诉被告田*、罗**、南充永**限公司(简称永**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田*、罗**、永**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8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川RT0171号小车从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方向经镇江西路往南**书馆方向行驶,至镇江西路二段消防支队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石化路往茂源南路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川REK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黄**及摩托车搭乘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3,287.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51,444.12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合计金额1,843.20),被告罗**垫付医疗费用40,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另外,被告永*出租车公司系川RT0171号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53,287.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52天30.00元/天);3、营养费2,700.00元;4、续医费19,000.00元;5、残疾赔偿金107,276.40元(24,381.00元/年20年0.22);6、护理费17,160.00元(143天12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11,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误工费84,000.00元(6,000.00元/月8个月);10、鉴定费2,500.00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本人系川RT01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罗**聘请的驾驶员,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本案中本人未垫付费用。其它问题认同被告罗**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辩称:本人系川RT01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田**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0.00元、残疾用具费(防褥疮气垫床)35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在计算赔偿时扣减。

被告永*出租车公司:认同被告罗**的答辩意见,本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于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出租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具体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T017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主次责任比例主张三七开;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费、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8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川RT0171号小车从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方向经镇江西路往南**书馆方向行驶,至镇江西路二段消防支队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石化路往茂源南路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川REK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黄**及摩托车搭乘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53,287.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151,444.12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0张,合计金额1,843.20),其中被告罗**垫付医疗费用40,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另被告罗**为原告垫付残疾用具费(防褥疮气垫床)350.00元。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6月25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黄**左膝关节损伤及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143天(按每天一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240日。5、后期医疗费酌定19,000.00元。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2月18日,成联鉴(2015)临字第3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及左下肢,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出院。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9,0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0日。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

另查明:被告罗**RT0171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田*系聘用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车公司及田*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黄*才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10以来一直生活居住在其与妻何**共同购买于顺庆区潆溪南路316号辉*小区37幢1单元3层1号住宅,并务工于四川大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务工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约6,000.00元,并附工资表。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8,3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原告在广安务工时的租房合同;黄**与何**共同共有的顺庆区潆溪南路316号辉*小区37幢1单元3层1号住宅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该住房缴纳水电气及物管费的发票(票据);被告永**车公司及田*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残疾用具费(防褥疮气垫床)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田*、罗**、永**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如重新鉴定未涉及到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100.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较原鉴定结论作了部分改变,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0元。另1,100.00元由原告黄*才承担。对原告在城镇购房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虽提供了工资表,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及银行工资卡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务工从事的行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3,287.32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2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2天30.00元/天)。

3、营养费2,7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4、续医费19,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原告九级附加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0.21,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2,400.20元(即:24,381.00元/年20年0.21)。

6、护理费8,000.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80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000.00元(80天100.00元/天)。

7、精神抚慰金10,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500.00元(即:50,000.000.21)。

8、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诉讼中重新鉴定原告往返成都接受检查的交通费在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00元。

9、误工费16,790.36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60日,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8,30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790.36元(即:38,303.00元/年÷365天160天)。

10、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317,537.88元。连同被告罗**为原告垫付的残疾用具费35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2,411.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20,298.88元。该320,298.88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30,657.46元(即:153,287.3220%)、鉴定费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2,411.00元,合计35,568.46元后,余款284,730.4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及涉案事故伤者的人数及其损失额,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65%的比例向原告黄*才赔78,000.00元(即:6,500.00元+71,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06,730.42元,本院确认由原告黄*才与被告罗**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罗**应当分担损失144,711.29元(即:206,730.42元7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黄*才赔付;由原告黄*才分担损失62,019.13元(即:206,730.42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35,568.46元,本院确认由原告黄*才与被告罗**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罗**应当分担损失24,897.92元(即:35,568.46元70%),并向原告黄*才赔付;由原告黄*才分担损失10,670.54元(即:35,568.46元30%)。被告保险公司及罗**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诉讼中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1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黄*才支付赔偿款合计221,611.29元(即:78,000.00元+144,711.29元-1,100.00元);原告黄*才自担损失合计72,689.67元(即:62,019.13元+10,670.54元);品迭被告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0,000.00元、残疾用具费35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24,897.92元后,原告黄*才应当退还被告罗**垫付款15,452.08元(即:40,000.00元+350.00-24,897.92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定才支付赔偿款221,611.29元;

二、原告黄*才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罗**垫付款15,452.08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1.00元(该费用原告黄*才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黄*才承担723.00元,由被告罗**承担1,688.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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