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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安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约至顺庆区农科巷品度酒店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

2015年4月7日下午,南充市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所居住的泰合尚渡房屋过道的水表箱里搜查到用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的1袋(重约20克),用矿泉水瓶装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1瓶(重约400克)。经鉴定,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诉请本院追究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辩护人周*的辩护意见:一、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本案是李某某与黄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二、本案事实没有查清。(1)毒品来源问题。黄、李二人长期在一起吸食毒品;毒资是李某某收取;李某某供述不合常理;(2)毒资到底是谁收取的问题。李某某对此供述前后不一致。(3)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助犯。三、黄某某是从犯。四、黄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在一年左右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与吸毒人员安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并约至顺庆区农科巷品度酒店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随后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黄某某将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某。

2015年4月7日下午,南充市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所居住的泰合尚渡房屋过道的水表箱里搜查到用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的1袋(重约20克),用矿泉水瓶装的淡黄色固液混合物1瓶(重约400克)。经鉴定,均检出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某天下午,黄某某叫他到品度酒的拿600元钱冰毒去送。到酒店后,见茶几上有一代装好的冰毒和“冰壶”。黄*不用送,买冰毒的人呆会自己到房间来拿。过了10分钟左右,一男子进入房间,黄将他介绍给这男子,黄给这男子指了茶几上的冰毒。这男子拿了600元钱,将冰毒放在自己身上。黄将600元钱拿到自己手上,他对黄*把钱给他用。李某某辨认出安某某、黄某某。

2、证人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一天下午,他给“张*”打电话买冰毒,张给他说张的妹妹那有,张先给张的妹妹打电话,后又把张的妹妹的电话告诉给他。他联系张的妹妹,电话一通,对方说晓得他是谁,说张已与其联系。他告诉张的妹妹要600元冰毒。张的妹妹告诉他到品度酒店去。他进房间发现房间有一男子李某某,张的妹妹指着茶几上的冰毒,他就拿了冰毒,顺手将600元钱放在茶几上。准备离开时,张的妹妹将600元钱拿给了李**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及黄某某、张某某。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分别出具的两份说明及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依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委托对张某某进行调查,张某某称,2014年6、7月份,安某某给她打电话说需要冰毒,她不在南充,也没冰毒,安某某要联系黄某某不知道电话号码,他就把黄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光明娃。

查封扣押清单、理化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

1、黄某某身份信息资料证实,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受案登记表、黄某某毒品案侦破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案发及侦查过程。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各两份、毒品称重记录、黄某某现场指认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269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试研究所2015042210761号商品净含量计量报告,证实从黄某某住处扣押麻黄素

4、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4年7月份她和李**在在顺庆区品度酒店一个单人房间吸食冰毒,行为3点过她嫂子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光明娃要买“口粮”,他对李**说她嫂子耍得好的要1克多药,李**拿嘛,只有几百块的。她又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有药。后李**将1克多药装进透明塑料袋放在茶几上。到了下午4点多,光明娃给他打电话,她告诉光明娃房间号。十几分钟后,光明娃到房间拿冰毒,把500元钱放在茶几上走了。李**拿了500元钱后和她几下在房间吸食冰毒。黄某某辨认出安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证人张某某、安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反映了安某某欲购买冰毒,经张某某介绍,向黄某某发出购买毒品的意思;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安某某、李**的陈述证实,黄某某同意向安某某贩卖毒品,而不是代安某某寻找卖家;在贩卖毒品现场,安某某所见毒品是放置在酒店茶几上,所为是将钱放在茶几上,无法据此识别李**、黄某某关于甲基苯丙胺晶体是对方的陈述谁真谁假,二人都是收取毒资的嫌疑人,但收取毒资之人也未必是毒品所有人。综合全案证据,黄某某在毒品贩卖活动中至少有组织行为。因此,应当确信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活动,已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因此,被告人黄某某关于毒品不是自己的辩解意见真伪不明;其在贩卖毒品活动中,积极主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帮助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所获赃款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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