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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蒲**、中国太平洋**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胜诉被告张**、蒲**、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成都支公司(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蒲**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权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川A246CQ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一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川北**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0天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又到南**医医院进行治疗26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右髋部脓肿”再次至川北**属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1月6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电瓶车乘客冯碧无责任。经查,被告张**驾驶的川A246CQ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蒲**,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张**、蒲**赔偿原告受伤各项损失计184,756.38元;2、判令被告太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并抵扣自己的垫付款。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冯*,应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川A246C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南路一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搭乘电瓶车的乘客案外人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川北**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50天后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原告于同日又到南**医医院进行治疗26天,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右髋部脓肿”再次至川北**属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后于2015年1月6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170,887.58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张**垫付了129,359.58元,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150天的护理费18,900元,被告张**另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90元、汽车检测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7378元。2014年11月12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为:1、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续医费约为25,500元;3、营养时限4个月(约3600元);4、护理时限酌定为197日;5、误工时限酌定为27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黄**系农村居民,居住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并从事保安等工作。川A246CQ号车属被告蒲**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相关鉴定机构以此为由未予鉴定。同时查明,被告太平**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本案另一伤者冯*赔付了11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承担次要责任,且川A246CQ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黄**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由被告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

1、医疗费170,887.58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继续治疗费25,5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继续治疗且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600元,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必要的营养补充且有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4、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30元/天205天);

5、护理费,原告在前两次住院后予以鉴定并确定的护理时限为197天,因其又第三次住院治疗,本院酌情对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29天确定需要护理,护理时限即为226天,护理费酌定为22,600元(100元/天226天);

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即为66,560元(24,381元/年13年0.21);

8、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270日,本院予以确认。其工资收入参照全省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予以确认,即为23,406元(31,642元/年÷365天270天);

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抚慰应予支持,酌定为10,500元;

10、财产损失10,368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342,671.58元。上述损失中,鉴定费2500元和财产损失费10,368元依照交强险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治疗费用,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按15%扣除,即为25,633元(170,887.5815%)。三项合计38,501元,酌情由被告张**承担80%即30,80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304,170.5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810元(120,000-1190),超出交强险部分计185,360.58元由被告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80%即为148,2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267,098元(118,810+147,336),被告张**承担非保险赔偿部分损失30,801元。品迭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垫付的医疗费129,359.58元,第一次住院期间150天折算护理费15,000元(按100元/天计,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拖车费300元、停车费690元、汽车检测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737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1998元后,被告太平**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121,928.58元(129,359.58+15,000+10,368-30,801-1998),赔偿原告黄**135,169.42元(267,098-10,000-121,928.58)。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都中心支公司赔偿黄**135,169.42元,支付给被告张**121,928.5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付至本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案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98元(原告已垫付并抵扣),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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