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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力**限公司与赖洪武,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力**限公司与被告赖**、重庆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曹荣书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力**限公司诉称,2010年初,被告赖**、重庆联**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以被告重庆联**限公司与原告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持续供应钢材,双方一直合作至2011年底左右。2012年初,为结算方便,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明确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1246539.86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后被告在约定期限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01539.86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货款201539.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辩称,1.赖**不是适格被告,赖**只是被告重庆联**限公司员工,是履行职责在出库单上签字的人;2.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是先签订合同后送货,所有的货款结清后再送货的,被告重庆联**限公司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

被告重庆联**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联东钢模”或“联东”被告重庆联**限公司供应钢材,并形成出库单22份分,其中有被告赖**签字的货款金额851820元,其他人签字的306185元,共计1158005元。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的员工廖*陆续收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或其他人的转账共计458792元。另外,原告陈述扣除被告重庆联**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现金及支票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6539.86元。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应重钢热卷、槽钢246539.86元,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货款,若未按时到账,按每天每吨5元支付加价款。原告庭审中称该合同名为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所欠货款的核算,所记载供货金额即为被告重庆联**限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在2012年9月份已经付款45000元,故现剩余货款201539.86元未付。被告赖**对本人签字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明确收到的货物已经存放在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的营业场所。

庭审中,被告赖**举示了录音证据一份以拟证明原告明知被告赖**是履行是职务行为。该录音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赖**之间的通话记录,记载原告代理人称若被告赖**到庭说明其系职务行为则不追究其责任。

以上事实有付款申请、建委备案资料出库单、付款凭证、《钢材购销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举示的出库单记载购货单位为“联东钢模”或“联东”,收货人被告赖**确认其为被告重庆联**限公司收货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其后也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确认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另外,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供货之后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之间有供货事实,且双方也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二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被告赖**的签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二为被告重庆联**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钢材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限公司签订的,被告赖**仅是在出库单上的提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数量及金额;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赖**之间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故被告赖**的签收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买卖合同法律后果由被告重庆联**限公司负担。第二、原告举示了出库单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重庆联**限公司送货的数量及金额且、《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了购买钢材的金额。第三,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付货款金额应当由被告负责举证,、付款凭证及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付款金额,这些可以相互印证欠款金额,虽然被告赖**否认所欠货款金额,但是其并未明确提出所欠款金额,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付款金额,因此,综合原、被告证据,结合证据优势原则,本院支持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货款201539.86元的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力**限公司货款201539.8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重庆力**限公司对被告赖洪*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力**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22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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