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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责任公司、李*、陈**、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自贡三**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李*、陈**、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彭**及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李*、陈**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沿滩**社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USO120140000102),约定原告沿滩**社向被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USO120140000110),约定原告沿滩**社向被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USO12015000170),约定原告沿滩**社向被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

原告沿滩**社与被告李*、陈**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陈**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四号路的房地产对被告**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沿滩**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最高额1500万元内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东兴区房权证房监字第011424号、土地使用权证:东兴区国用(2001)字第1208号,并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内江市房他证字第2013001933号)。

同时,被告李*、陈**、汪**于2014年1月29日与原告沿滩**社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陈**、汪**对被告**公司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原告沿滩**社处的最高额1200万元贷款余额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陈**于2015年1月28日于原告沿滩**社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陈**对被告**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在原告沿滩**社处的最高额1100万元贷款余额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沿滩**社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原告沿滩**社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共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该23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二)款的约定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沿滩**社本金11996560元,利息897935.56元。经原告沿滩**社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OUSO1201500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公司偿还原告沿滩**社贷款本金11996560元;3.被告**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所欠原告沿滩**社的利息897935.56元及该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4.确认原告沿滩**社对被告李*、陈**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贷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陈**、汪**对被告**公司在原告沿滩**社处1199656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李*、陈**、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尚欠借款11996560元,利息需要具体计算才知道。

被告李*、陈**辩称:对前两笔贷款金额为800万和400万的贷款无异议,但第三笔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没有告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陈**,故被告李*、陈**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汪*才辩称:借款有3笔,第一笔我是签了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是后面的2笔借款我没有签字且原告沿滩**社要求解除的合同编号为AOUSO12015000170的合同属于新贷还旧贷,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同时2015年6月26日原告沿滩**社出具的说明也证实被告个人不对被告三**公司的贷款承担责任。

原告沿滩**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USO120140000102、AOUSO120140000110、AOUSO12015000170),拟证明被告三**公司与原告沿滩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公司向原告沿滩联社借款2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9个月、一年;

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沿滩**社履行了义务,将2300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三**公司的账户上;

4.借款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李*、汪**为被告三**公司在原告沿滩联社处的2300万贷款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保证责任;

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与原告沿滩**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三**公司在原告沿滩**社处23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500万元,原告沿滩**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6.贷款分户余额、贷款利息清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三**公司尚欠原告沿滩**社借款本金11996560元,利息897935.56元;

被告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当事人的陈述,拟证明被告汪*才不应当承担责任;

2.代持股协议,拟证明被告汪*才是代表梁**持股,签字的;

3.工作证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4.说明,拟证明被告汪*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签字不是代表被告汪*才本人签字;

5.协议、3份执行通知,拟证明被告三**公司的股份已经通过中院执行给了新的股东,被告汪*才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公司、李*、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公司对原告沿滩**社举示的证据1-6均无异议。

被告李*、陈**对原告沿滩**社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借款借据的时间有异议,确认时间无证据;对证据4中800万元与400万元的无异议,但对借款用途有异议,被告李*、陈**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事实有异议,担保金额超出了,对抵押合同借款用途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汪**对原告沿滩**社举示的证据,同意被告李*、陈**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的三性,请原告沿滩**社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3请法庭注意1100万元借款用途是归还原借款,没有被告汪**的签字;对证据4中2015年的1月28日借款补充协议没有被告汪**的签字,更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证据5、6请求法庭予以核对确认。

原告沿滩联社对被告汪**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3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执行通知书无异议,但是对协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被告汪**举示的证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李*、陈**对被告汪**举示的证据,对证据1-5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有原件,请法庭予以核实确认评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沿滩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了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对被告汪**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5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社向被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2014年3月18日,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社向被告**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经协商签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沿滩**社借款110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两笔借款,其中归还第一笔借款750万元,归还第二笔借款350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

原告沿滩**社与被告李*、陈**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陈**以其所有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四号路的房地产对被告**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沿滩**社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15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在签订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李*、陈**、汪**于2014年1月29日于原告沿滩**社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确保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公司在12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上述各方保证人愿意向我**社提供独立于抵(质)押物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独立与抵(质)押物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在签订第三笔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李*、陈**与原告沿滩**社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陈**对被告**公司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在原告沿滩**社处的11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优于抵押物的连带责任担保。

上述三笔借款,前两笔借款金额合计1200万元,第三笔借款偿还前两笔借款1100万元,前两笔借款实际尚余100万元未归还,加上第三笔借款1100万元,被告**公司应偿还原告沿滩**社借款金额仍为1200万元,因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第笔借款,原告沿滩**社于2015年1月28日扣付了本金3439.52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沿滩**社本金11996560元,利息897935.56元。故原告沿滩**社以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沿滩**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汪**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被告三**公司股东汪**于2015年6月26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仅为其作为股东同意被告三**公司向原告沿滩**社贷款所用,如该股东会决议对应的贷款发生违约,将由被告三**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沿滩**社的职工彭长江亦在该《说明》上注明“汪**个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沿**社及被告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沿滩**社与被告李*、陈**、汪**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原告沿滩**社与被告李*、陈**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沿滩**社与被告李*、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笔借款合同中,前两笔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沿滩**社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第三笔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AOUSO12015000170)尚未到期,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沿滩**社有权解除该合同,要求被告**公司提前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沿滩**社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OUSO1201500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归还借款本金11996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沿滩**社与被告李*、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李*、陈**愿意提供抵押物为被告三**公司在原告沿滩**社处的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贷款在15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沿滩**社要求对被告李*、陈**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沿滩**社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在150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

对于被告李*、陈**、汪**抗辩不应对第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笔借款确属于借新还旧,但三被告与原告沿滩**社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凡是被告三**公司与原告沿滩**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1200万元最高额内提供独立于抵(质)押物的连带责任担保,表明三被告为原告沿滩**社与被告三**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此无论属于借新还旧还是新产生的借款,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限额内,三被告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沿滩**社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汪**出具《说明》表明的是被告汪**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对应的贷款发生违约则个人不承担责任,并未明确被告汪**对2015年6月26日之前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汪**并未举示该股东会决议对应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沿滩**社诉求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沿滩**社诉请三被告承担独立于抵(质)押物的连带责任,其目的是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不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先后顺序,鉴于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则原告沿滩**社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自**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OUSO1201500017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被告自贡三**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965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应还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陈**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陈**、汪**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583元,由被告自**责任公司、李*、陈**、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向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1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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