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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田*、罗**、南充永**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田*、罗**、南充永**限公司(简称永**车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田*、罗**、永**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8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川RT0171号小车从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方向经镇江西路往南**书馆方向行驶,至镇江西路二段消防支队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石化路往茂源南路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川REK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黄**及摩托车搭乘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57,058.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56,772.63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286.00元),被告罗**垫付医疗费用14,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另外,被告永*出租车公司系川RT0171号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7,05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51天30.00元/天);3、营养费1,500.00元;4、续医费4,000.00元;5、残疾赔偿金97,524.00元(24,381.00元/年20年0.2);6、护理费7,920.00元(66天120.00元/天);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误工费22,500.00元(4,500.00元/月5个月);10、被扶养人生活费8,488.80(父亲18,027.00元/年5年0.2÷5;母亲18,027.00元/年7年0.2÷5);11、鉴定费2,500.00元。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本人放弃对黄**的赔偿请求权。因原、被告不能协商解决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本人系川RT01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罗**聘请的驾驶员,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在本案中本人未垫付费用。其它问题认同被告罗**的答辩意见。

被告罗**辩称:本人系川RT017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田**聘请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并在计算赔偿时扣减。

被告永*出租车公司:认同被告罗**的答辩意见,本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于本案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当由出租车一方承担的损失,具体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川RT0171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无异议。在涉案事故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国家医疗保险的规定扣除自付费用;主次责任比例主张三七开;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必须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本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治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涉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8日17时许,被告田*驾驶川RT0171号小车从南充市顺庆区北干道方向经镇江西路往南**书馆方向行驶,至镇江西路二段消防支队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从石化路往茂源南路方向行驶的由黄**驾驶的川REK3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黄**及摩托车搭乘人何**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当事人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并经门诊检查治疗,合计产生医疗费用57,058.6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56,772.63元;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合计金额286.00元),被告罗**垫付医疗费用14,000.00元,余款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06月24日,南**中心(2015)临鉴字第9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何**颅脑损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2、护理时限酌定66天(按每天一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50日(建议营养费1,500.00元)。4、误工时限酌定150日。5、后期医疗费酌定4,000.00元。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成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00元,该费用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2015年12月18日,成联鉴(2015)临字第3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眼结膜出血,已行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出院。目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00元。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负费用。同时原告何**与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人黄**系夫妻,何**表示放弃对黄**的赔偿请求权。

另查明:被告罗**RT0171号车辆的车主,被告田*系聘用的该车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永**车公司名下营运,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永**车公司及田*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

还查明:原告何**农村居民,但其自2010年10以来一直生活居住在其与丈夫黄*才共同购买于顺庆区潆溪南路316号辉*小区37幢1单元3层1号住宅,并务工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富林花园A-6号的”张**快餐店”,该务工单位证明原告月收入约3,000.00元左右。该快餐店老板张**并到庭作证。此外,原告有父亲何**(1941年06月12日出生)、母亲周碧理(1939年08月24日出生)要扶养,该两名被扶养人均系非农户,现随其亲属在新疆城镇生活,原告系五名扶养义务人之一。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8.00元、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1,0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及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的务工及收入证明;何**与丈夫黄*才共同共有的顺庆区潆溪南路316号辉*小区37幢1单元3层1号住宅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该住房缴纳水、电、天然气费及物管费的发票(票据);被告永**车公司及田*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务工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田*、罗**、永**车公司及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以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计算,如重新鉴定未涉及到的事项,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关于诉讼中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0元,因重新鉴定事项的结论较原鉴定结论作了部分改变,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0.00元,另800.00元由原告何**承担。对原告在城镇购房生活居住并务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用,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务工从事的行业,本院确认误工费参照2014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现根据原告的诉请、各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各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57,058.63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疗伤实际产生并已经支付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1天,结合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52天30.00元/天)。

3、营养费1,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所必须,且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4、续医费4,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伤情经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根据诉讼中重新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当为0.1,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赔偿年限为20年)以及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8,762.00元(即:24,381.00元/年20年0.1)。

6、护理费6,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限为66日,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600.00元(即:66天100.00元/天)。

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即:50,000.000.1)。

8、交通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连同诉讼中重新鉴定原告往返成都接受检查的交通费在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00元。

9、误工费12,745.07元。根据司法鉴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50日,结合原告在城镇务工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4年四川省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1,01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745.07元(即:31,013.00元/年÷365天150天)。

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65.94元。根据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实际年龄,该项费用被扶养人何**的赔偿年限为6年,周碧理为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以及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65.94元(即:父亲何**18,027.00元/年6年0.1÷5;母亲周碧理18,027.00元/年5年0.1÷5)。

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并已经支出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43,861.64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669.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45,530.64元。该145,530.64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10,270.55元(即:57,058.63元18%)、鉴定费2,5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1,669.00元,合计元14,439.55后,余款131,091.09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及涉案事故伤者的人数及其损失额,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35%的比例向原告何**赔付42,000.00元(即:3,500.00元+38,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9,091.09元,本院确认由原告何**与被告罗**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罗**应当分担损失62,363.76元(即:89,091.09元70%),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何**赔付;由原告何**分担损失26,727.33元(即:89,091.09元3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14,439.55元,本院确认由原告何**与被告罗**按照三七比例分担,据此被告罗**应当分担损失10,107.69元(即:14,439.55元70%),并向原告何**赔付;由原告何**分担损失4,331.86元(即:14,439.55元30%)。被告保险公司及罗**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

综上,扣除诉讼中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何**支付赔偿款合计103,563.76元(即:42,000.00元+62,363.76元-800.00元);原告何**自担损失合计31,059.19元(即:26,727.33元+4,331.86元);品迭被告罗**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4,000.00元及其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10,107.69元后,原告何**应当退还被告罗**垫付款3,892.31元(即:14,000.00元-10,107.69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定才支付赔偿款103,563.76元;

二、原告何**在领取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罗**垫付款3,892.31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9.00元(该费用原告何**已经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何**承担501.00元,由被告罗**承担1,168.00元(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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