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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阴历正月),陈*、任**陈*的亲戚邓**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4月,双方因陈*的前男友胡*产生矛盾,陈*向任**提出分手要求,任**向陈*提出“分手费”要求。2014年4月22日,陈*取10,000元,其前男友胡*取40,000元(胡*作证系借给陈*)共计50,000元现金交给任**,另因此事向任**出具了6,000元欠条。并由陈*前男友胡*手书两份“今2015年4月22日,我本人胡*与女朋友陈*在南充市马市铺路德馨居一单元101室证明如下:我胡*自愿出伍万元整带女朋友离开,从此以后不能找胡*和陈*的任何麻烦,从此以后陈*与介绍人、任**没有任何关系,从此以后不能找双方父母的麻烦,特此声名。以上如有违约,按照本合同的伍*违约金赔偿。”写协议时有陈*、任**、胡*、介绍人邓**、任**亲戚任**在场,且任**、胡*在协议上签名,任**代任**在经手人处签名,“见证人”邓**否认其名字为本人所签。陈*、任**各持此文书一份。陈*称给这笔钱是因为任**的不断纠缠下无奈给予,证人胡*称写协议非自愿事后不敢报案是怕任**的报复,但均无证据证实。

原审另查明,陈*、任**认识后,任**邀请陈*及其母亲、祖母到任**家做客,后任**按农村风俗给陈*及家人红包共计2,400元。建立恋爱关系后,两人均在南充工作,故任**在顺庆区马市铺路租房一处供两人居住。另任**偶尔带陈*旅游花费一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关键证据由证人胡*手书的两份协议,虽以胡*的口吻书写、无陈*签名,但结合文书内容、陈*与任**之间原存在恋爱关系的事实、给付金钱是为了结束双方恋爱关系的事实、胡*作证40,000元系借给陈*的事实,胡*手书的两份协议实际为陈*、任**之间达成的合同,陈*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陈*认为与任**的合同显失公平要求撤销,但根据任**在与陈*恋爱中的金钱付出、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陈*与前男友未断裂关系导致、陈*没有证据证实受到胁迫或者威胁等事实,陈*、任**之间的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2015年2月27日,陈*与任**人介绍相识,任**按农村风俗向陈*给付礼金2,400元。陈*因与任**性格不合提出分手,任**强迫陈*给付分手费50,000元并出具了6,000元欠条。任**收取分手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2015年4月22日的字据是胡*书写,故字据的履行主体是胡*,原审判令陈*履行该支付义务不当。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陈*与任**经邓**介绍相识是实。双方在恋爱期间的一切开销均由任**支付,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双方的旅游费)远不止60,000元。任**在陈*提出分手时得知陈*在与其交往期间仍与前男友胡*保持关系,遂要求陈*返还各项费用60,000元。胡*在陈*、任**及双方亲属、邓**见证下,在自愿给付现金50,000元后书立字据,断绝陈*与任**关系,并给任**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任**在整个过程中无胁迫行为,陈*返还其各项费用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陈*的上诉理由及任**的答辩理由来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已查明,任**在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租房供其与陈*恋爱期间居住,并偶尔带陈*旅游,故任**主张其开支了一定费用的事实成立。因双方均未提供恋爱期间的支出明细账,无法核实支出数额,故陈*向任**支付50,000元系双方自行结算形成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陈*虽主张任**以不准其离开为由胁迫其支付现金,并由前男友胡*出具了6,000元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任**对陈*的该主张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直接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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