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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廖某某、李*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廖某某、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5年3月6日各借款70000元、130000元,由被告廖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经过多次催要被告都一再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某先后于2014年1月2日、2015年3月6日分别向原**某某借款70,000元、130,000元,被告李*对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由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载明:“今廖某某借到兰某某柒万元整(70000.00)”、“今张公廖某某借到兰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所借款按月息2%”等。两张借款均有被告廖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兰某某借款有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3月6日的1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借款,按照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7日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关于2014年11月2日的7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廖某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借条上面签字作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宽限期间届满之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兰某某偿还两笔借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分别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0日始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上借款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廖某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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