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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借款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借款,双方遂未约定资金利息,但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数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占用期间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兰某某现金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吴某某(捺*)2014.1.27手机:13540942161双庆乡石岩村六组5号担保人:曾某某(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每元3分,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款时间承担资金利息,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酌定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在本判决书规定时间内若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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