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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珍诉被告成**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保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珍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2017年6月15日,原告的岗位为:环境卫生作业,协议还对原告的工资、工作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日早上5时许,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踩在垃圾桶旁的香蕉皮上滑倒,后被工友送至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受伤,自身无过错,因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收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53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洁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和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清扫垃圾是原告的工作义务,其受伤是因为踩到垃圾,表明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上。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无异议,住院时间认可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应按15元一天,交通费认可200-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工资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811.06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环境卫生作业,协议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2017年6月15日,协议还对原告的工资、工作地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3日早上5时许,原告在金堂县赵镇沙河街国税局大门口清扫街道时,不慎踩在垃圾桶旁的香蕉皮上滑倒,后被工友送至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24天,医疗费共计24811.06元,由被告保洁公司垫付。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8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术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活动及负重时间;......3、术后1—2年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约8000元;4、建议休息一月。2015年4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076元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1、原告何**出生于1950年11月28日,系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橘园路227号,定残时为64周岁。2、四川省2013年有关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看,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的自然人,被告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的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本案纠纷不属劳动法及相关规范的调整范围。由于接受劳务的被告是法人单位,本案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即,本案不适用上述特别法的规定来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则上应适用普通法的相关规定。但基于该案的特殊性,在适用普通法确定双方民事责任时,应注重保护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清扫街道时未观察到脚下垃圾,因踩到垃圾而滑倒致伤,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法人,应当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智力状况等因素,对原告采取相应的劳动防护措施及尽到对原告人身安全方面的管理义务,以防止工作中伤害事件的发生。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采取过劳动防护措施及尽到对原告人身安全方面的管理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当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被告承担损失的80%为宜。原告关于住院期间工资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健康权审理的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诉讼的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次伤害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24811.06元、残疾赔偿金为35788.80元(22368元×16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用1076元;

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术后第1、2、3、6、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活动及负重时间”及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

3、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告的残疾等级、身体状况、当地经济状况及尚需取内固定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76375.86元,其中物质性损失为72375.86元,精神损失为4000元。物质性损失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80%,即57900.69元(72375.86元×80%),另20%的物质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失为4000元,因对双方的过错等因素已综合考虑,故应由被告保洁公司承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双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后,即被告保洁公司应赔偿原告37580.63元[(57900.69元+4000元+诉讼费491元)-2481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37580.63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何**负担103元,被告成**务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成**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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