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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限责任公司与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平武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平武路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平武路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平武县土城乡至泗耳乡通乡公路灾后新建工程一期工程F段(即施工5标段)”(以下简称泗耳路F段)的中标人,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20434294元。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就前述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之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7月8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办理完毕审计。被告至今尚欠4680707.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于2010年2月向被告交付了6423319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已分5次,分别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120000元。现尚余303319元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80707.2元;2.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303319元;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武路管所答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按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支付,但原告没有出具税务发票,没有书面要求我方支付,高新区、涪城区、北**法院均向我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不是我方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付锦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平武路管所“平武县土城乡至泗耳乡通乡公路灾后新建工程一期工程F段(即施工5标段)”工程。

3.《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工期等进行约定。

4.《审计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审计结果为21670827元。

5.收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6990119.8元,尚余4680707.2元未收。

6.保证金明细表以及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6423319元,被告已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120000元,尚余303319元未退还。

7.《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终止。

被告平武路管所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平武路管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涪**法院)2013年7月30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平武路管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23日《限期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催促执行通知书》、(2014)涪民保字第127号《民事裁定书》、2013年7月30日《函》、2013年7月7日曹*的《承诺书》。2.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法院)2014年8月26日的向被告平武路管所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平武路管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绵高新民保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多家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故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涪**院的协助执行我公司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人,曹*也只是第三人;北**院、高新区法院的协助执行的被执行人是曹*,我公司不是被执行人。

本院对原告**公司、被告平武路管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平武路管所“平武县土城乡至泗耳乡通乡公路灾后新建工程一期工程F段(即施工5标段)”工程。2010年2月9日,成**公司向平武路管所交付了涉案工程基本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差额风险保证金6423319元。次日,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本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约合同价20434294元。工程款的支付由业主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度拨付,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工期为27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保修期为5年。履约保证金包括基本履约保证金、差额履约保证金。现金担保,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前,通过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并具备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后全额无息退还。保留金的扣留:计量总额的30%(其中含25%的保留金,5%的质保金)即6501248.1元(21670827元×30%)【其中含保留金为5417706.75元(21670827元×25%);质保金为1083541.35元(21670827元×5%)】。保留金的退还:计量总额的25%的保留金5417706.75元经审计结算后其余未付款在三年内付清(即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内),不计利息;质保金1083541.35元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天内全额无息退还(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0日内)。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单位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本项目缺陷责任期为2年。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每月按进度计量支付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计量总额的70%即15169578.9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成**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2年7月8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合格工程。2014年4月8日,平武县审计局《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结果为21670827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平武路管所已支付工程款16990119.8元,尚欠4680707.2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平武路管所分5次向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120000元,尚余303319元未退还。

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成**公司取得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武路管所尚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平武路管所“平武县土城乡至泗耳乡通乡公路灾后新建工程一期工程F段(即施工5标段)”工程,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4月8日,经平武县审计局审定金额为21670827元,双方均无异议。平武路管所认可尚欠成**公司工程款4680707.2元、履约保证金303319元的事实,但认为不是其不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是因为成**公司没有书面要求支付,同时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主动支付,对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保留金经审计结束后其余未付款在三年内付清(即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内);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28天内全额无息退还(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0日内)。工程款的支付由业主根据资金到位情况适度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计量总额的70%即15169578.9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5年内付清(即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内)。现*武路管所已足额支付工程款16990119.8元,尚欠的4680707.2元工程款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付清,故,成**公司要求平武路管所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80707.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303319元的履约保证金是否退还的问题。2010年2月9日,成**公司向平武路管所交付了涉案工程基本履约保证金6423319元。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平武路管所分5次向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6120000元,尚余303319元未退还。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并具备当地劳动部门出具的无拖欠民工工资证明后全额无息退还。虽然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是成**公司未出具当地劳动部门无拖欠民工工资的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成**公司主张平武路管所退还303319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条件未成就,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公司主张平武路管所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均不成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公司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市**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96元,由原告成都市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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