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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请求借款,经协商,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355.2万元。被告口头承诺给原告月息2%,但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5.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相反事实是贾**是出借人,陈*是借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阳分行于2014年9月23日和10月19日打印出姓名为陈*,卡号为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载明陈*持有该卡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转出过多笔款项。2014年10月4日、10月11日,加盖中国建**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载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陈*持有的卡号的卡上转出部分款项到贾*凌账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建**支行业务用公章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起诉认为其与贾**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加盖有银行业务章的明细单,分析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陈*通过其在农行和建行的卡对外转出了部分款项,其中农行的明细单上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建行的明细单上显示有贾**的名字,但上述明细单均未载明转出款项的性质。庭审中,贾**否认其向陈*借过款,并认为实际是陈*向贾**借款,同时贾**还提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陈*签字的借据予以证明其反驳意见。因此,陈*要证明其与贾**存在借款关系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但陈*除提交加盖银行业务章的明细单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主张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16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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