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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鼎虎**重庆分公司与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鼎**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鼎**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组立零件盒”6000个,合同总价款为204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货到5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0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组立零件盒”6000个,货款为204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预付50000元,货到5日内付清余款,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交货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组立零件盒”6000个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1月19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销售合同》一份、发货单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支付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未付款项的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中被告违约的期限、货款金额及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20000元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相对于违约金而言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4000元及合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款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及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普鑫**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104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鼎**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四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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